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3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福州艾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5#厂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嵩山路9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美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联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程序上,一审中没有告知路美公司合议庭变更情况,确定发给路美公司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实际判决的合议庭不一致,一审程序违法。2、实体上,联旭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路美公司还留有大量损坏电源,在此之前路美公司已经发函给联旭公司,要求联旭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联旭公司没有履行,这些损坏的产品依然在路美公司,路美公司申请对产品质量予以鉴定。另外,两个情况,第一个情况是联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发微信给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曾经派出公司员工花两个月时间在多个城市换下1000多台电源,出现这么大批量的产品更换显然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1000多台不是双方交易的全部,从正常情况看不可能到了某个时间节点所有质量不合格产品全部更换掉,肯定还有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没有更换掉,问题持续发生,联旭公司2016年年底就不再更换电源,履行保修义务,才导致路美公司大批量电源存在那里。第二个情况是路美公司是福州地区标识行业的会长单位,不可能因为这么小金额的欠款故意拖欠联旭公司,也许联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催要货款过程中路美公司有一定怠慢,但作为路美公司考虑,这么多电源损坏给路美公司造成的管理工作和商誉影响远远超过联旭公司起诉要求的诉请的金额。
联旭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路美公司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旭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路美公司支付联旭公司货款435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路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
2016年5月10日,联旭公司、路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路美公司向联旭公司采购价值42626.56元的电源,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2016年6月25日前由路美公司将货款付至联旭公司指定账户,双方在第五条约定的质保期为叁年。合同签订后,联旭公司分三次将路美公司采购的货物以物流方式向其交付,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路美公司出具了面值为43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联旭公司实际交付给路美公司的货物价值为42626.56元。联旭公司向路美公司交付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路美公司未按约向联旭公司付款,联旭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
联旭公司将其诉请标的变更为要求路美公司支付42626.56元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联旭公司、路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联旭公司按约向路美公司交付了其采购的货物并向路美公司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路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联旭公司付款,截止联旭公司起诉前,路美公司尚欠联旭公司货款42626.56元,故联旭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路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路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路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旭公司货款42626.5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路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18元,由路美公司承担(该款联旭公司已预交,由路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联旭公司)。
二审中,路美公司提交证据:1、联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路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照片复印件。2、路美公司留有的联旭公司提供的部分电源照片复印件。证明:联旭公司供应的电源有大批量损坏,现在联旭公司供应的大批量电源没有更换。联旭公司对此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照片看显示的产品并非为联旭公司的产品;对微信记录,因为没有提供该微信记录原始载体,根据证据规则,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路美公司二审当庭提交提供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联旭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合格性鉴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路美公司就联旭公司提供电源产品的质量损坏赔偿已在路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联旭公司、路美公司2016年5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中约定联旭公司向路美公司销售的产品及数量分别为:1、防雨电源(B-400W-12V),312台;2、超薄灯箱电源(BA-30W-12V),200台;3、防水电源(FS-60W-12V),200台。联旭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6日按上述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通过物流将电源发送给了路美公司。
路美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路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路美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驳回了路美公司上诉,维持了一审的裁定。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路美开庭时间,路美公司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
路美公司二审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依法向路美公司发送了开庭的传票,庭审前当庭征求了当事人对变更后合议庭的意见,由于路美公司放弃其相关的诉讼权利,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路美公司二审再以一审未告知其合议庭变更情况而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路美公司一审未提反诉,就联旭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损害赔偿已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路美公司二审对案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因路美公司对欠款的金额并无异议,且案涉《销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故一审判决路美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路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路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