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与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396号
原告: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统一信用代码913204110602031176。
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荆溪村(福州艾密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5#厂房第二层),统一信用代码91350121671922954H。
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旭公司)诉被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5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电源开关总金额共计43580元,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货款,其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付,不得已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美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42626.56元的电源,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2016年6月25日前由被告将货款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双方在第五条约定的质保期为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被告采购的货物以物流方式向其交付,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面值为435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价值为42626.56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将其诉请标的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42626.56元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物流单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其采购的货物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26.5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路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联旭银河电源有限公司货款42626.5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1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