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02民初15195号
原告:温州明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温州市吴桥路金山谷商住楼1-4幢122号。
法定代表人:鲁明兴。
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泰顺县彭溪镇富洋大道路号。
法定人代表:蔡正朴。
原告温州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原告温州明兴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温州明兴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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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向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超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