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1443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彭溪镇富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安装费人民币245647元及利息(利息以2456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温州中瑞·公园大地5号楼-10号楼石材幕墙委托给原告安装施工,石材钢龙骨、石材面板安装价格分别为55元、75元(每平方米)。2013年12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安装费共计2304543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安装费205889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245647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4日起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可从起诉之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安装费245647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