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振洋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振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龙沈新村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彭溪镇富洋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温州益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1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何水,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温州振洋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益坚建材有限公司、***、何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5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温州振洋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振洋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温州振洋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