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与温州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民初842号
原告: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环城东路浙南大厦F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明山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时达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时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盛时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建材公司返还保证金14560.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盛时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温州市旧城改建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建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浙03民算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建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6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6)浙03民算6-1号决定书,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组成建材公司清算组,并指定***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调查发现盛时达公司因经营所需长期向建材公司购买原材料。2002年5月20日,盛时达公司向建材公司收取水心3号地块塑钢门窗保证金14560.8元。2016年11月14日,建材公司清算组通过快递方式,通知盛时达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但时至今日,盛时达公司分文未付。
建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各1份,证明建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建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强制清算,以及指定***为清算组负责人;3、盛时达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盛时达公司主体资格;4、应付账款清单1份,5、记账凭证等记账资料1份,证据4、5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6、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欲证明建材公司清算组已向盛时达公司催讨债务的事实。
被告盛时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建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盛时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4系建材公司单方制作,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系建材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其中的收款收据即使真实,但其载明的款项性质是***,***作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款项,在未确定主合同义务是否已履行的情况下,建材公司直接要求返还***缺乏依据,故证据5既不能印证证据4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建材公司主张的盛时达公司应返还***14560.8元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因案外人温州市旧城改建实业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浙03民算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建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8月4日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组成建材公司清算组,***为清算组负责人。建材公司清算组认为,盛时达公司因经营所需长期向建材公司购买原材料,于2002年5月20日向建材公司收取水心3号地块塑钢门窗保证金14560.8元,并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快递方式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建材公司主张被告盛时达公司向其收取水心3号地块塑钢门窗保证金14560.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4即应收账款清单系单方制作,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5是其财务做账凭证,既不能单独证明盛时达公司的欠款事实,也不能印证证据4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建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建材公司请求盛时达公司支付其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温州市旧城改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