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2321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XX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XX川置业有限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XX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时达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共计236686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川置业公司、方泰建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欠款总额中的189531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三被告签订了《龙方村三产安置留地(以下称资金华府)项目石材幕墙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三方就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与支付、指派工作人员、三方各自责任、合同工期、质量与检验、现场管理、材料设备、工程变更、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承包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龙方村安置留地项目外装饰幕墙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合同单价为340元/平方米(不包括:税金、总包配合费、公司管理费、施工水电费、石材面板),暂定施工面积35000平方米,以现场施工实际面积计算。2015年1月12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审批备案,工程保修期至2017年1月11日届满。2015年11月,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与被告华川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结束,被告华川置业公司应付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工程款28410578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3149782元,实际已支付9925913元,剩余3223868元未付。2015年1月15日,因工程款支付事宜,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华川置业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书》。2016年2月3日、2016年6月16日,被告华川置业公司分别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向被告华川置业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告知函及保修金告知函,告知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99994元及保修金852317元。2016年年底,被告华川置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000元,累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7000元。但对于剩余工程款,三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尚欠工程款2366868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川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华川置业公司对1895311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2016年底,被告华川置业公司向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款、257000元工程款,由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在相关的收款凭证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仅是经办人。被告华川置业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支付告知函及保修金支付函。被告华川置业公司未欠付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工程款,反倒是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欠付被告华川置业公司不低于1715688.66元。综上,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川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方泰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方泰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根据被告方泰建设公司、华川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方泰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仅限于土建,包括幕墙、门窗、水电、消防、弱电、桩基在内的其他项目均由被告华川置业公司自行分包,被告方泰建设公司并非石材幕墙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被告华川置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方泰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方泰建设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与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乙方,承包方)、被告华川置业公司(丙方,建设单位)签订《龙方村三产安置留地项目石材幕墙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石材幕墙工程、GRC栏杆及浮雕等的供货、制作、安装和检验;甲方只负责丙方汇入工程款到甲方账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如因丙方原因工程款未能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价款由乙方按照招标文件、承包范围等投标报价并经丙方确认的工程造价;留取合同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或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物业管理单位及丙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支付乙方,但应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在通过工程竣工预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乙丙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审核完毕后,签订结算协议书;保修期2年,期满退回全部保修金。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将温州市南郊乡龙方村安置留地项目外装饰幕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340元/平方米,面积以现场施工实际面积计算等。2015年1月22日,涉案的龙方村安置留地项目工程经五方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月28日经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3149782元,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925913.2元,欠付工程款为3223868.8元。2016年2月1日,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与被告华川置业公司对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由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28410578元,欠付工程款1899994元及扣留保修金852317.34元。此后,被告方泰建设公司陆续向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000元,其中857000元由原告***领取(原告***自认于2016年底以承兑汇票方式领取257000元,被告华川置业公司称该款项于2017年1月间支付;原告***自认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6月16日以承兑汇票方式领取共400000元、200000元,被告华川置业公司予以认可),其余款项370000元由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领取(被告华川置业公司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3日共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其中400000元已由原告***确认领取)。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已于2015年11月对相关工程款进行核算,确认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223868.8元,此后原告***通过被告华川置业公司领取多笔工程款共计857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668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被告华川置业公司、盛时达装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的核算结果,被告华川置业公司欠付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工程款1899994元、扣留保修金852317.34元,此后被告华川置业公司陆续向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000元,结欠工程款672994元、扣留保修金852317.34元,以上共计1525311.34元。被告华川置业公司另主张于2016年6月份向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公司支付400000元款项,并提供两份《收据联》,上载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金额分别为241690元、241914元,因上述开票时间发生于2016年2月1日前,且被告华川置业公司未能提供款项支付凭证,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其与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支付,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采信。被告华川置业公司主张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以上事实,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华川置业公司可主张由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方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时达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6868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236686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XX川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5311.3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35元,减半收取12867.5元,由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