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13927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彭溪镇富洋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时达公司)建和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盛时达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时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403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的“华府天地”及“******”两个小区的装饰工程由被告承包,在被告承包期间,其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完成。该承包工程在顺利完成验收交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即被告因“华府天地”工程欠原告工程款319361元;“******”工程欠原告工程款494676元,两项工程共计欠款814037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即多次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始终以暂无能力支付为由予以拖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时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系原件,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华府天地”两个小区部分工程转由被告承做。被告完成相应的工程后,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就该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华府天地”工程欠原告工程款319361元,“******”工程欠原告工程款494676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就该两个工程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上述工程尾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2014年底偿还20万元,剩余款项2015年底全部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盛时达公司将“******”、“华府天地”两个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该两个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亦已对相关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就未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双方经结算,华府天地”工程欠原告工程款319361元,“******”工程欠原告工程款49467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1403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盛时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4037元及利息(利息以81403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