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荔民初字第3563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东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建设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松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峰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陈某某以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其在借款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月利率30‰,同时约定由被告天峰建设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陈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2014年3月4日,被告天峰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明确该笔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天峰建设公司及***负责偿还,并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偿还,逾期按6分计息。承诺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承诺函》是原告叫人逼迫其盖章签字的,当天其有向莆田市110报案,110也有相应的报案记录;2、两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限是在2014年6月1日,逾期后原告没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天峰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陈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由案外人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天峰建设公司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天峰建设公司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承诺2012年11月7日案外人陈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被告天峰建设公司及***负责偿还,并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6分计算利息。
证据四、原告***中信银行账户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条》项下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四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函》的内容是被原告逼迫所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天峰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7日,案外人陈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月利率30‰,该借款由案外人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峰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外人陈某某、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天峰建设公司分别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及担保单位处签名、盖章。当日,原告***向案外人陈某某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4日,被告***、天峰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兹有陈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向***借现金贰佰万元整,该笔借款由福建省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本人担保。本笔借款由承诺单位及法人本人负责偿还,承诺单位及法人本人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用资产偿还给***。若逾期未还,愿意按月利率6分计算利息。”被告***、天峰建设公司分别在该《承诺函》下方的承诺人、承诺单位处签字、盖章。但之后,被告***、天峰建设公司均未履行还款承诺,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天峰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由其负责偿还案外人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表明被告***、天峰建设公司自愿加入到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峰建设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逾期按月利率6分计算利息,但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算利息不当,应调整为自2014年6月2日起算。原告合理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抗辩称《承诺函》系被原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又抗辩称两被告的担保期限仅截止2014年6月1日,原告逾期后并未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但《承诺函》系载明两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1日前用资产偿还”,而非确认担保期限截止2014年6月1日,故该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8200元,由被告***、福建省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森妹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晶晶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