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莆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西路4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455-4。
负责人徐秀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志恒、方清清,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30号领尚居1号楼703、704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1190-7。
法定代表人***。
被告莆田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5485-1。
法定代表人郭陈泓。
被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530号领尚居1号楼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5116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林启勇,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春山,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东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324768-7。
法定代表人林宗藩,总经理。
被告林宗藩,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莆田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福建省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林启勇、陈春山、林宗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鑫公司、中兴公司、恒丰公司、天峰公司、***、***、林启勇、陈春山、林宗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城南支行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泰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5040220140000080《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被告泰鑫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1413DLID00001544,开证金额为123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泰鑫公司在开证前应存保证金或视同保证及抵押物合计479.7万元。第1.2条约定“如本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在乙方(即原告,下同)发出付款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泰鑫公司,下同)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以备乙方付款”。第6.2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1.2条约定导致乙方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为确保上述合同得以履行,原告签订了以下担保合同:
1、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1006201300221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中兴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办霞林居委会荔城南路1428号10、12、13层的房地产,为被告泰鑫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221.71万元的担保。
2、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51005201400016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为被告泰鑫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8000万元的担保。
3、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林启勇、陈春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100520140002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四被告为被告泰鑫公司在原告处所形成的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的债务提供最高额6000万元的担保。
4、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峰公司、林宗藩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1005201400021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二被告为被告泰鑫公司在原告处所形成的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000万元的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泰鑫公司开立了议付信用证,然被告泰鑫公司并未按合同1.2条的约定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导致原告代垫放款7494507.35元。该代垫的款项被告泰鑫公司至今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均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泰鑫公司立即归还代垫款7494507.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1044.03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二、原告对被告中兴公司所有的位于霞林办霞林居委会荔城南路1428号第10、12、13层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恒丰公司、天峰公司、***、***、林启勇、陈春山、林宗藩对被告泰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鑫公司、中兴公司、恒丰公司、天峰公司、***、***、林启勇、林宗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春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及《司法鉴定申请书》各一份,主张:一、本人并没有收到法院寄送的相关诉讼材料,是从原告的工作人员处知道被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要求法院查实诉讼材料的送达情况并依法送达给陈春山本人;二、对《保证合同》中陈春山的签字及指印有异议,被告陈春山并未在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指印,要求对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35040220140000080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泰鑫公司达成开具信用证协议。
证据二:编号为351006201300221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利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兴公司提供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办霞林居委会荔城南路1428号10、12、13层房地产为被告泰鑫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担保经依法登记已生效。
证据三:编号为351005201400016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为被告泰鑫公司做最高额18000万元保证。
证据四:编号为35100520140002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恒丰公司、***、林启勇、陈春山为被告泰鑫公司做最高额6000万元保证。
证据五:编号为351005201400021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天峰公司、林宗藩为被告泰鑫公司做最高额4000万元保证。
证据六:信用证、信用证通知书、寄单通知书、来单通知书、货物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泰鑫公司开立了信用证。
证据七:或有资产垫资通知、业务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托收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代垫放款7494507.35元的事实。
证据八: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合同、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申请书、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编号1413DLID00001544的信用证受益人莆田市先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为提前收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以福费廷方式将上述信用证项下应收账款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九:福费廷业务电文、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以福费廷的方式将上述信用证业务转让给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在收到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贴现款并扣除手续费12.3万元后,将余款1479.57283万元后依约将该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先锋公司。
证据十: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信用证到期后,向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福费廷信用证项下款项123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春山向本院提交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通知被告陈春山于2016年2月5日至本院提供指纹鉴定样本,但被告陈春山未按通知到达本院提供指纹。被告陈春山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撤回指纹鉴定申请,仅对其签名申请鉴定,该申请系陈春山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受托函一份[编号为南方司鉴中心(2016)综字第32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陈春山送达该份鉴定受托函,要求被告陈春山在收到该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鉴定所需费80000元,并于收到该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该函要求补充提供其于2013、2014年左右书写的签名样本材料,但被告陈春山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也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退鉴函。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泰鑫公司、中兴公司、恒丰公司、天峰公司、***、***、林启勇、林宗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农行城南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00520140002042),被告陈春山主张签字页上的签名及指印并非其本人签字及按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农行城南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2188),被告中兴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办霞林居委会荔城南路1428号10、12、13层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12)第J××号、第J××号、第J××号]为被告泰鑫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向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为3221.71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上房地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号码:莆市房他证城厢字第C201302650,土地他项权证号码:莆抵字第2013114号)。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1631),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泰鑫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向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余额在18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恒丰公司、***、林启勇、陈春山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2042),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泰鑫公司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向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余额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峰公司、林宗藩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2149),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泰鑫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向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余额在4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泰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35040220140000080)约定:基于甲方(即被告泰鑫公司,下同)为履行TX20140208号购销合同而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乙方(即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下同)同意为甲方开立信用证。该些笔信用证(编号为1413DLID00001544),开证金额为1230万元,开证前应存保证金和/或视同保证金抵押物合计金额为479.7万元。如本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在乙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以备乙方付款;如本信用证为延期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在承诺付款到期日的3个工作日前,甲方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以备乙方付款。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各种款项,包括信用证金额和乙方应收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包括被指示而无法收取的费用等)。若发生任何形式的垫款,甲方将按合同约定无条件地及时、足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利息和费用等,并按乙方要求及时清偿。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520140002149、35100520140001631、35100620130022188、35100620130022128、35100620130022111、35100620130027778。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乙方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泰鑫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一份(信用证编号为:1413DLID00001544),受益人为先锋公司,开证金额为1230万元,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付款期限为见单后180天。2014年2月15日泰鑫公司出具货物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已收到先锋公司所发货物。
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受益人先锋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合同》(合同编号为F201402170003)。约定: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是指乙方(即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下同)以贴现形式买断甲方(即先锋公司,下同)在通过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进行销售互动中合法取得的未到期应收账款的融资行为。应收账款是指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以已获得到期付款确认的票据/单据为表现形式的应收账款债权及其他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付款请求权、担保权益、对任何第三人的追索权等,但不包括乙方对贸易合同项下相对人及/或任何相关第三人的责任、义务。融资期限是指从乙方同意购买日至应收账款的到期日加乙方(或其代理人)根据应收账款的具体条件所确定的宽限期。融资净额是指应收账款金额减去贴现利息和相关费用的金额。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叙作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需满足如下条件:(1)每申请叙做一笔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须向乙方提交一份《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申请书》;(2)签署同意接受乙方出具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确认书》中的报价条件;(3)已按乙方要求填妥有关凭证并提交了符合乙方要求的债权工具、权利凭证、单据、相关合同及其他文件资料。
在原告向被告泰鑫公司开出国内信用证后,作为受益人的先锋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提交一份《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办理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拟将信用证项下权益转卖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先锋公司发出《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确认书》,确认买断金额、贴现利率、融资期限、融资手续费、其他银行费用等。先锋公司于同日回复原告同意接受原告上述所列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条件。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发出电文一份,载明:“1、我们承认在出现与你行应我们的要求而向我们提供的资金融资有关的追索时我们负有按照上述贴现协议/议付的交易还款你行的义务,这有别于我们作为开证行所应负有的根据信用证还款的义务,并且在出现追索时我们不会出于与该信用证有关的法院禁令或其他法院命令的理由而拒付你行的付款要求。2、在我们把你行要求支付的款项彻底付清给你行之后,我们可恢复议付行的身份,但不管我们的议付行成分能否如此恢复,也不管我们随后是否有权向受益人提出权利主张,均不会影响你行向我们追索的权利。……”。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账户1340XXXX814汇入11918772.83元,原告在扣除手续费123000元后,将11795772.83元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先锋公司。
信用证到期后,被告泰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足额交存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将1230万元福费廷业务还款支付给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原告自认扣除被告泰鑫公司缴存的保证金479.7万元以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0.8493万元,原告为被告泰鑫公司实际垫款749.4507万元。因被告泰鑫公司至今未还款致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陈春山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均被退回,在直接送达过程中经向被告陈春山住所地村委会即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铁炉村委会了解情况并取得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春山系下落不明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陈春山予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要求,依法充分保障了被告陈春山的诉讼权利,故对于陈春山主张本案送达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陈春山主张涉案《保证合同》签字页上的签名及指印并非其本人签字及按捺,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致无法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此被告陈春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陈春山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泰鑫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与受益人先锋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合同》、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恒丰公司、天峰公司、***、***、林启勇、陈春山、林宗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些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依约为被告泰鑫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该些信用证到期后,被告泰鑫公司却未按约按期交存款项,导致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共为被告泰鑫公司垫款749.4507万元,被告泰鑫公司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垫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主张被告泰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垫款本金及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兴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案垫款均发生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间,故原告农行城南支行请求被告中兴公司以其所有的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垫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丰公司、天峰公司、***、***、林启勇、陈春山、林宗藩自愿为被告泰鑫公司在原告农行城南支行处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原告农行城南支行依约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农行城南支行是于2014年8月15日向与其办理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融资业务的银行转账,故原告主张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鑫公司、中兴公司、恒丰公司、天峰公司、***、***、林启勇、陈春山、林宗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749.450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有权以被告莆田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莆国用(2012)第J××号、第J××号、第J××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2188)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以最高额人民币3221.71万元为限;
三、被告***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1631)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18000万元为限;
四、被告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启勇、陈春山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2042)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6000万元为限;
五、被告福建省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宗藩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2149)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4000万元为限;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29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泰鑫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启勇、陈春山、福建省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宗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刘荔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浪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第三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