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1民初285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南东路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747224830。
法定代表人:黄依群,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43,749.1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福建省长汀县水利局向被告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长汀县中小河流重点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刘源河(含朱溪河)河道整治工程(C1标段),确定由被告中标。中标后,被告与长汀县水利局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被告交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大约9,179,426.00元,合同工期9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工程总造价扣除各种应缴税、费用和甲方应收管理费后的工程总额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行调配、自负盈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工程结算价且不低于合同价的3%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后,由于业主方变更了相关合同,原有的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大部分原约定的工程被业主方砍减,致使工程量大幅减少。原告仍根据业主的安排按时完成施工任务,顺利竣工。进入与业主方结算程序,原告将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结算单、工程结算书等相关材料交给长汀县水利局进行审核,长汀县水利局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由该公司出具了(2017)汀结字第255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最终各方确认了全部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538,650.78元。结算后,长汀县水利局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到被告帐户,但是被告只支付了2,205051元工程款给原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材料发票税收35,541.10元、企业所得税37,000元、建造师与安全员费用21,000元、管理费76,159.52元、委托他人制作结算资料费用20,000元、转账手续费150元,合计相关税、费等各项费用为189,850.62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43,749.16元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标由业主长汀县水利局发包的长汀县中小河流重点县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刘源河(含朱溪河)河道整治工程(CI标段)工程;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中标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双方签订责任制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事项。证据3承诺书及证据4聘书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证据5、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及证据6、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稿及工程量审核清单汇总表、工程量审核清单表,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竣工并经业主造价审核为2538650.78元人民币,经过了水利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承包方三方确认签字盖印。此外,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一致(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四份长汀县水利局向被告公司转账全额支付工程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的名义承包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制协议书》,虽然说是内部承包,实际上是违法转包,对这个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协议无效。但该协议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已经合格,现承包人原告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虽工程责任协议书有约定按工程结算价且不低于工程合同价的3%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是900多万元,而实际结算是253万多元,差距巨大,但原告要求按照结算价计算是合适的,也符合行业规则,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中所列应当扣除的部分,符合当事人双方协议的约定,且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43,749.16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巫华栋
人民陪审员  邹忠卿
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赖 婷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