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杉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824执异4号
案外人: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鲤南东路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747224830。
法定代表人:黄依群,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申请执行人:石杉生,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申请执行人:李秋秀,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申请执行人:林卫华,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杉生、李秋秀、***、林卫华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峻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峻城公司称,武平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或其委托人兰长华)在其公司的全部应收工程款4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承建的武平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5年度(岩前)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也未拨付,且***尚有工人工资、工程材料等未结清,对峻城公司也负有相当债务,***在峻城公司的工程款尚无具体金额,武平县人民法院要求将应收的全部工程款42万元进行扣留、提取,明显不当。综上,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6)闽0824执942号的执行通知。
申请执行人***、石杉生、李秋秀、***、林卫华及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在***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闽0824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石杉生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闽0824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石杉生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在李秋秀与***、兰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闽0824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秋秀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在***与***、兰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闽0824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兰金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在林卫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闽0824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卫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石杉生、李秋秀、***、林卫华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依法向峻城公司发出(2017)闽0824执942号、14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扣留、提取***(或其委托人兰长华)在该公司的全部应收工程款42万元,并将该款汇入本院执行账户。峻城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阶段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证明其对该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案中,峻城公司提出其与***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的结算依据及结算进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峻城公司主张***尚有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未支付,本院认为,峻城公司既非上述费用的权利主体,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欠款的关系,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福建省峻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林慕升
审判员  熊灵英
审判员  阙美琴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林秋燕
书记员邓宝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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