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4民初897号
原告: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住所地:安溪县茶博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63378808L。
法定代表人:廖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中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中创公司混凝土货款22,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3月3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令***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亲自到中创公司所在地与中创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向中创公司购买混凝土,当时双方明确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次月6日前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数量和金额,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应每个月按照未付款项金额的百分之贰支付违约金给中创公司,计算至付清货款和违约金之日。凡因履行合同所引起的任何争议,供、需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中创公司按时送货,截止至2018年2月15日,***结欠中创公司混凝土货款28,500元(有对账单佐证),事后***陆续偿还中创公司货款5850元,尚欠中创公司货款22,650元未能偿还。经过中创公司多次催讨,***均未能偿还货款,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安溪县,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履行付款义务。
***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对账单原件各1份,以此说明***向中创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在2018年2月15日进行结算,***尚欠中创公司货款28,500元未还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与中创公司签订1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次月6日前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数量和金额,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应每个月按照未付款项金额的百分之贰支付违约金给中创公司,计算至付清货款和违约金之日。凡因履行合同所引起的任何争议,供、需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中创公司按时送货,截止至2018年2月15日,***结欠中创公司混凝土货款28,500元,并出具1张对账单给中创公司收执。嗣后***陆续偿还中创公司货款5850元,尚欠中创公司货款22,650元未能偿还。为此,中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创公司与***因买卖混凝土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未能偿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约定每个月按照未付款项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创公司要求2020年3月3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岩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榕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