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24民初2077号
原告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住所地安溪县。组织机构代码:56337880-8。
法定代表人廖国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洪建城。
原告中创公司与被告申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501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005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申鹭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501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申鹭达公司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6年2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700501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创公司与被告申鹭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视为原告可随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催告之后(既起诉之日2016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年利率按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福建省中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5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婉红
审 判 员  陈桂树
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玉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