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法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男,1997年11月14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理人普之喜(系原告父亲),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鸿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五四北路末端象峰村***号*层。
法定代表人陈雪玉,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琼,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理代人、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位于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奉科镇梨园电站导流洞安装现场从事卷扬机操作,每日报酬为1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依班长安排将安全绳系在卷扬机外壳上,安全绳被卷扬机钢绳绞到,导致原告被卷扬机拖拽砸伤,后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肝挫伤、右下侧肱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红肿。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46天。2014年10月24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司鉴字第11320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综上,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工地工作,按日结算报酬,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依法应由成年男子方可从事的高空危险作业,且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安全培训,工作现场安全措施亦不符合相关规范,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拒绝对原告依法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139416元(23236元×20年×30%);2、医疗费1180元;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5980元(46天×130元);5、营养费6750元;6、误工费1350元(135天×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7、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扣减从被告处支取的1681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83808元。
被告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不稳定、期限不固定、临时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时未按要求固定安全带,未尽到安全谨慎、小心注意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建立了完善、全面、细致的安全培训体系,在上岗前、例会及日常工作中,项目领导、现场指挥、带班均会多次针对相应的岗位做安全培训,强调安全风险,具体到原告当日涉及的岗位,已经明确到“安全带系在那些固定的地方才安全,站在哪里安全”等内容。被告根据岗位需求,已经为原告当日的辅助岗位配套了安全保障措施,安全帽和安全带。原告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依据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主要来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也仅仅是辅助性传递材料的工作,事发时还没有开始进行辅助工作,仅在等待试机阶段,不存在工作要求超出其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范围。原告所站的机台高度离开阔的大平台仅1米左右,依照我国《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也不属于高空作业。如果原告专心按照被告的安全要求去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相对轻便和安全地,根本不可能发生安全事故。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后期医疗费用在鉴定书中明确包含了复查、理疗、康复、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等全部医疗费用,并非原告所说的仅仅是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自认属农村户口,但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法庭根据证据材料依法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费,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持。3、被告在没有明确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垫付医药费57083.04元,另行支付27000元作为平时的开支。同时承担了原告父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全部食宿费用,累计9000元。假设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话,应当扣除以上这三部分的已付费用。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本案的责任承担及赔偿款项、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学生证、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适格,普之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原告受伤前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时间超过一年。二、通话录音,证明:1、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从事卷扬机操作工作,报酬为每日100元;2、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在按照被告安排工作时被卷扬机砸伤;3、被告同意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护理费。三、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证明:1、经丽江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肝挫伤、右下侧肱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2、原告在丽江市医院住院46天;3、医院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肺呼吸功能锻炼。四、催款通知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患者汇总清单、丽江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清单,证明:1、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7083.04元,出院后购买药品花费1180元;2、原告出院期间,被告16次拖欠医疗费,导致原告提前出院。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尚需15000元;3、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1200元。六、出租车发票、长途车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约3218元,其中有发票的交通费860元、住宿费106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身份证、户口本、学生证不持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被告表示在2014年9月与原告通过话,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三、五的三性不持异议,表示予以认可。证据四中对催款通知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患者汇总清单予以认可,药品销售汇总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不予认可,时间、地点不吻合。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经理陈建勇与原告父亲普之喜对话的通话录音,证明:1、除垫付医疗费57083.04元以外,被告还另行支付给原告方27000元作为误工、伙食、护理、伤残补贴、后期治疗费用等,且负担了原告及其父亲在被告处养伤期间(2014年7月底至2014年10月下旬月三个月)各项生活费用约9000元;2、原告持有被告已支付的费用的相关票据及资料。二、被告经理陈建勇与原告**对话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持有被告支付费用的相关票据及资料,却拒不承认。三、被告经理陈建勇与原告同事兼同乡杨圆圆对话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已经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在原告等人工作前多次嘱咐了安全要求,但原告并未按要求操作,也未尽到一般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四、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证明:1、在本事故中被告已做到了全面的安全培训和安保措施,被告没有过错的事实。2、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是勤杂工,没有从事高空作业。3、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积极救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7083.04元认可,但另行支付27000元不是事实,只支付了16818元。原告及其父亲出院后吃住在被告公司是事实,但支出食宿约9000元不认可,认为过高。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三的三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成立。证据四中两证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身份证、户口本、学生证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学生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前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证据三、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四中原告对催款通知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患者汇总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药品销售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对本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7083.04元,出院后2014年7月底到2014年10月下旬原告及其父在被告公司吃住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另行支付给原告27000元,而原告认可先后收到16816元,根据证据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本院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6816元。被告其余证明内容不成立。证据二、三证明不了被告拟证明的内容。证据四的两位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经证人陈述均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故该证言证明不了被告无过错的证明内容。至于原告系杂勤工,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建的玉龙县奉科镇梨园电站导流洞安装现场从事勤杂工。原告的报酬按出勤天数,每天100元计。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事发当日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丽江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肝挫伤、右下侧肱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46天,支出医药费57083.04元(被告垫付)。经原告申请,2014年11月3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除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行支付给原告父亲16818元。原告在出院后至2014年10月下旬,原告与其父在被告公司吃住约三个月。本案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139416元(23236元×20年×30%);2、医疗费1180元;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5980元(46天×130元);5、营养费6750元;6、误工费1350元(135天×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7、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扣减从被告处支取的1681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8380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增加住宿费218元,原告的各项诉请共计1840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勤杂工,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事发当天原告是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事发后被告除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外,还陆续支付给原告父亲27000元,原告当庭认可16818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方的款项为16818元。另外,被告提出原告出院后其父子在被告处吃住约3个月应扣除9000元的辩称意见,原告对其父子吃住在被告公司三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9000元的费用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父子吃住在被告公司三个月,被告确有实际支出,综合本案的实际酌情扣除4500元(25元/天×90天×2人)为宜。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复函》,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6141元,以及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3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846元(6141元×20年×30%);2、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7083.04元(已由被告垫付),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出院后擅自在药店购买三七支出1180元,因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3、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每天约100元(36375元/365天),护理期按住院期间46天计,护理费为4600元(100元/天×46天);5、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参照原告受雇于被告的报酬一天100元,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原告误工期为2014年6月11日-2014年11月2日,原告主张1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3500元(100元/天×135天);7、住院伙食补助,参照《2014年云南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住院期间46天计,住院伙食补助为4600元(100元/×46天);8、鉴定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10、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34329.0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7083.04元、另行支付给原告父亲的16818元、原告父子在被告公司三个月的食宿费4500元,被告还需支付给原告**55928元。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9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6元,原告**负担2306.08元,被告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开相
审 判 员  王学海
人民陪审员  和 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和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