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03民初3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增,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街道珠宝路2号珠宝城1#楼B区十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9257074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增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第三人)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000元、保证金30000元;2.***、联安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10266.7元(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拖欠工程款和保证金之日止,暂计算自2022年3月11日始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共10266.7元,其中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违约金为666.7元,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违约金为960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2日,**增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三明中燃公司燃气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甲方以包工及包辅料方式将“三明市区中燃中压、庭院管网、户内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三明市区域,合同起止时间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后,**增即带自身班组工人进场施工。因***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增拖欠自身班组工人工资。因工人到三明市三元区××队反映工资拖欠情况,**增与***于2022年3月2日在三明市三元区××队处就解除分包协议进行协商,经对账后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达成解除分包协议一致意见,后续工程与**增班组无关。至于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30000元和**增已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由***保证在2022年3月10日前支付给**增50000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增110000元,如***违约,应支付给**增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受联安公司委托,负责与三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项目公司承揽燃气常规工程项目接洽和现场管理。2022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后,***和联安公司都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各种理由推脱,且***、联安公司双方之间也互相推脱。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联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联安公司拖欠**增名义上为工程款,但实际上是**增属下的员工工资。
***辩称,**增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一、由**增实际施工的***、锦绣家园、****、瑞泉景苑的安装立管、挂表、水平管工程,并未按照《三明中燃公司燃气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中的约定的标准施工,且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详见整改清单)。现上述工程均面临需要大幅度整改才能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整改总花费将达到十八万左右。合同的义务是对等的,没有尽到义务,就无权主张权利。《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5.甲方负责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对质量不合格工程有权责令乙方返工,直至合格为止……11.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时,须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六份,并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负责返工、修改,处理合格后重新申请组织验收,直至符合质量要求。返工、修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5.乙方中途撤场的,需要完成已完成单独系统的所有工作,如未完成,则拒绝支付工程款,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故退场的,乙方需赔偿甲方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增对案涉四项工程负有返工、整改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的责任,但**增在答辩人多次催促下却并未予整改。因此,不仅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答辩人无需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且根据《民法典》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增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二、工资事宜,**增与工人工资结算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增已经支付十九万多,同时工资表不符合客观现实,存在虚假行为。综上所述,**增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综合查明案情后,依法驳回**增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联安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增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保证金及违约金。
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答辩人合法承包三明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中燃公司)的“三明市燃气利用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通过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下称:《承包协议》)承包给***负责组织施工。同时为了保证项目顺利施工,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各班组及工人负责项目实际施工。**增虽提交了《三明中燃公司燃气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下称《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因***无权分包、**增也不具有接受工程分包资质属于违法分包而无效)等材料,但未能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无法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其与***达成的《协议书》因没有相关原始施工记录等材料,所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不明确、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且已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前不能进行结算。并且,即便按《协议书》明确的**增作为班组的身份,法律关系上**增也只能是受雇于***从事劳务活动,充其量只能根据完成的劳务向雇主***主张劳务报酬、保证金,不能依据无效的《分包协议》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保证金及违约金。二、退一步讲,即便**增实际施工人身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也无权直接向作为总承包人的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违约金,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未收取的保证金。根据民法典规定,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因此签订的《分包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情形下,合同内容部分的相对性弱化了,但是合同主体、责任承担等部分仍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无效,先抛开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假设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因此实际施工人可基于无效合同关系,向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在层层转包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最高院目前持谨慎并否认的态度,并未将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纳入责任范围。三、**增提供的《协议书》内容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符之处,存在与***串通虚增案涉工程款金额的可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债务金额的依据。理由如下:1.《协议书》确定的总金额是**增与***解除《分包协议》的协商结果,而不是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记录等进行客观计算的结果。是否是真实的**增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合理工程款存疑。2.根据答辩人的证据,2022年3月2日《协议书》签订后,2022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就案涉瑞泉景苑工程未按设计、规范要求施工,限答辩人及时整改。可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未整改前,**增与***无权按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3.《协议书》确定***已给付给**增的金额为170000元,与实际***支付的金额191000元差额达21000元。综上,答辩人认为,***以违法分包人个人身份将案涉工程肢解后,以个人名义部分分包给**增,并以个人身份与**增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也体现付款义务人为***,以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书》只能约束违法分包人***个人,**增无权要求答辩人依据《协议书》支付任何款项。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增向***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返修费用180000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2.**增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3.9元(以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自2022年6月24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3日,其后资金占用损失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与**增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三明中燃公司燃气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合同约定***以包工及包辅料方式将“三明市区中然中压、庭院管网、户内安装工程”分包给**增,工程地点为三明市区域,合同起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存在未按照图纸施工、使用非国标建材、未按合同施工等诸多问题,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按期整改,导致由**增实际施工的***、锦绣家园、****、瑞泉景苑的安装立管、挂表、水平管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至今仍未投入使用,业主关于上述工程款项也仍扣押十三万有余尚未支付,且***为整改上述工程已经先行垫付25000元预付款给整改施工班组。根据《分包协议》中载明:“七、甲方职责4.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代表及监理有权随时对工程施工进度及质量进行监督,如发现乙方未按规定施工,甲方代表及监理有权制止,责令乙方停工、返工,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十一,违约责任3.由于工程质量的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含:工期、材料、二次施工,耽误用户用气等)的赔偿责任”,因此***有权要求**增承担相应损失及违约责任。***认为,**增未按《分包协议》约定履行返工整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有权根据《分包协议》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于其怠于整改案涉工程导致***损失的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增向***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返修费用25000元。
**增辩称,1.答辩人自身所带的班组工人到三明市三元区××队反映拖欠农民工工程情况,答辩人、***在联安公司和发包人三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均派工作人员到三明市三元区××队处核对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下,于该处就解除《三明中燃公司燃气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及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答辩人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因《三明中燃公司燃气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系在履行过程中解除,并达成新的协议,且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后续工程与**增班组无关,如后期违约,违约金按照月息2%赔付给乙方(乙方指**增)”,因此该《协议书》达成之后,建设工程施工的后续一切工程都与答辩人无关。3.***因整改而垫付的25000元与答辩人无关。最后,***为了在签订《协议书》后,再从答辩人处赚取10000元,以《协议书》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剩余160000元为基础,***写了一份《委托单》,将款项写成150000元并答应由联安公司先拨付给答辩人为条件,要求答辩人签字。因《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实为拖欠工人的款项,答辩人无法同意,***便以各种理由拒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其性质非常恶劣,请依法驳回***的诉请。
联安公司辩称,对***的反诉请求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三明中燃公司燃气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协议书》、工资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协议书、委托单、微信转账记录、转款记录、监理工程通知单、整改问题汇总表、照片、短信记录、三明中燃公司燃气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转账记录、燃气管道整改工程协议、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收三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及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付***统计表、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付款凭证、企业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监理通知单、***给**增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21年4月1日,三明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联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安公司承包三明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三明市燃气利用工程”,双方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联安公司在三明设立项目经理部,由***担任项目部经济负责人并承担全面管理工作。联安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明城区燃气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庭院管网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户内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主材及设备由发包人提供;承包日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等等。联安公司还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1.代表委托单位负责与三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项目公司承揽燃气常规工程项目接洽。年度合同及重大项目单项合同需报委托单位审核同意签订。2.负责所承揽的三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项目公司燃气常规工程项目安全、质量、进度等现场管理。3.负责所承揽的三明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项目公司燃气常规工程项目监检报批、领料、材料核销、竣工资料、工程结算等一系列与燃气项目施工有关的业务。
2.2021年11月22日,**增与***签订一份《三明中燃公司燃气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主要约定:***将三明市区中燃中压、庭院管网、户内安装工程分包给**增;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调压箱及护栏制作安装、刷漆、法兰及阀门安装、膜表安装等;主要材料由***,辅材及耗材由**增提供;**增进场施工后缴纳50000元作为工程施工保证金,三个月内无现场施工安全事故或者施工纠纷,春节前***退还保证金;***职责有***的代表及监理有权随时对工程进度及质量进行监督,如发现**增未按规范施工,***的代表及监理有权制止,责令**增停工、返工;***负责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对质量不合格工程有权责令乙方返工,直至合格为止;**增的职责有工程竣工后,向***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时,须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六份,并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因**增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增应负责返工、修改,处理合格后重新申请组织验收,直至符合质量要求。返工、修改等相关费用由**增自行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完工后,由**增向监理单位申请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必须是整个工程已完工,并具备通气条件,***请验收,验收合格**增将工程交付***,***向**增办理验收签证手续等等。
3.2022年3月2日,因**增与***发生争议,双方在三明市三元区××队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本人***就三明中燃燃气工程与**增达成解除协商,**增班组共完成沙县康养新城、市区锦绣家园、****、瑞泉景苑四个工程户外立管,户内未挂表、水平管未施工,经双方协商,**增班组共完成总金额叁拾万人民币,扣除已支付金额拾柒万人民币,剩余拾叁万元,保证金叁万元,***保证在2022年3月10日前支付给**增50000元(伍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增110000元(拾壹万元),后续工程与**增班组无关。如后期违约,应支付给**增违约金按月息2%赔付给**增。
4.2022年2月19日,施工员发现燃气管道钻洞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增整改,**增表示22日整改。
5.《协议书》签订之前,***支付**增191000元。
6.《协议书》签订后,因施工质量问题,***代要求**增整改,**增不予理睬。因此,***委托他人整改,整改报价为170000余元。***已支付整改费用25000元。
本院认为,**增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对***应支付**增款项、违约责任及后续工程与**增班组无关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辩称《协议书》约定**增完成的工程款为300000元,其已支付170000元,但实际是已支付191000元。从***提供的转款记录看,***转给**增款项的款项为191000元,其中2022年1月28日转款20000元,系退还**增保证金,并非***支付**增工程款,据此,***还应支付**增工程款129000元、退还保证金3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向**增履行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增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过高,依法酌情按本案受理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予以确定。***辩解《协议书》约定“后续工程与**增班组无关”,应当理解为未完成工程项目与**增无关,不能理解为免除**增的维修整改义务。本院认为,***的辩解显然不符合逻辑。理由是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增退出该工程施工,自然后续工程与**增无关,无需另行约定后续工程与**增无关的内容,且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前已发生需要整改事项。基此,**增认为双方协商的工程价款中已扣除整改费用,较为客观,予以采信。双方这一约定免除了**增维修整改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因此,***要求**增支付违约金、返修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协议书》系**增与***签订,**增亦基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增无权要求联安公司依据《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增要求联安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增工程款129000元、退还保证金30000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增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年利率5.55%计算,其中,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31日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4月1日起以159000元为基数计算,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负担3511元,**增负担1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
审判员 **才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