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7行初4号
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园垱街73号3号楼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总经理,住福州市台江区。
两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影,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欣传,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赖兴活,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上柳,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永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永安市
第三人林影,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第三人游兴泰,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平市。
第三人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珠宝路2号珠宝城1#楼B区第十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雪玉,总经理。
第三人唐伟河,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畲族,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第三人邱振芳,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安市。
第三人陈建新,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长乐市。
以上四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灏、曾丽,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88号闽发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吴传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兰文,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长乐市。
第三人宋友清,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闽侯县。
第三人李名勇,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晋安区。
第三人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4层179区间(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小斌,董事长。
第三人宋亮,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
第三人陈曦,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仓山区。
以上三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康,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闽侯县。
第三人永安安然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肖柱斌,董事长。
第三人邹开河,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永安安然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住福建省上杭县。
以上两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地,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永安安然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永安兆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2号10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宝元,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永安兆顺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不服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批复,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晟、林影,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兴活、李上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被认定为责任主体的相关单位(或人员)为第三人,其中第三人游兴泰、林影,第三人福建联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联安公司)、唐伟河、邱振芳、陈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陈灏、曾丽,第三人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文,第三人名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宋亮、陈曦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康,第三人永安安然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安燃公司)、邹开河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地,永安兆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兆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丁宝到庭参加诉讼,其他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主要内容如下:1、事故调查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2、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性质的认定,该起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3、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分析和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必须依照批复意见,依法依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4、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措施。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批复》。事实与理由:1、事故调查组成员中没有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人员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即电梯行业主管单位质监部门人员参加。2、事故调查组对原告提出的事发前其已按要求在电梯井口设有安全护栏,且安全标志全部张贴到位,其后被何人擅自移除的这一关键事实未查明。3、未对2017年4月28日付群华在施工时电路跳闸的原因进行调查,对有关施工班组是否存在违反用电安全的行为不清楚。事故调查组认为原告存在的8个问题不符合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4、被告在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的情形下作出批复,并且事故调查组及被告均未向原告送达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存在程序违法。5、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明显不当。福州一建公司作为工程土建部分总承包,应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责,但其对电梯井口安全护栏的拆除没有制止,也未进行及时报告处理。名筑公司在未与总包单位移交一楼工作面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一楼墙面粉刷,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福州一建公司与名筑公司没有依照安全规范要求设置、维护照明设施,造成事发处光线昏暗,施工人员无法了解施工环境,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直接主要责任。福建联安公司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致使事故当事人在事发地没有设置照明的情况,自身不带照明设备,在情况不明的状态下进入电梯井,造成不应有的后果。永安安燃公司存在履行委托单位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履行安全监理职责不到位,未严格按照项目监理部制定的《安全文明施工监理实施细则》实施,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这些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相关单位的责任不在原告之下。福州一建公司、名筑公司、富士达福建公司、福建联安公司是涉案四家施工单位,被告仅对原告处以主要责任,并给予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违背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的原则,显属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士达福建公司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资质符合法律要求。2、福州志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拟证明福州志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具备电梯安装的资质。3、电梯安装维修安全员培训合格证、特种设备作业证,拟证明建发永郡电梯安装项目有关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4、《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证明被诉行政行为。5、建发永郡安装合同、建发永郡安装工程委托合同、建发永郡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处理制度、建发永郡电梯安装安全交底、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建发永郡班组班前讲话记录、建发永郡施工方案、现场图片、施工日记、应急预案,拟证明原告依法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按制度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及培训,并在生产过程中进行检查落实,特别是在施工现场严格按规定设置防护措施并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事故调查组认为原告存在的8个问题不符合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被告永安市政府答辩称:1、涉案事故调查组人员构成符合法律规定;2、法律没有规定在作出批复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3、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已经依法向当事人送达;4、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由永安市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独立依法作出,并不是答辩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5、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6、电路跳闸与本起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书、《关于成立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拟证明依法成立涉案事故调查组。证据2、事故调查延长期限审批表,拟证明依法延长期限60日。证据3、永政文(2017)135号《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据4、《批复》和事故调查报告送达签收表、快递单、快递查询单、事故约谈会、***《陈述申辩笔录》,拟证明依法向原告及其他责任主体送达了《批复》。证据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因电梯井口防护栏被拆除后未复位导致事故发生,及事发现场无照明、一层楼梯通道部分墙面抹灰的事实。证据6、2017年5月2日调查前期会议,拟证明被告要求责任单位提供安全培训、管理等材料。证据7、工程移交单,拟证明3-32层公共部分移交给名筑公司施工。证据8、电梯井道移交单,拟证明2017年3月4日事发楼的电梯井道移交给富士达福建公司施工,明确各层电梯井道口安全防护栏移交时完好无损,并明确移交后电梯井道口安全防护栏由富士达福建公司负责保管及维护。证据9、2017年4月5日、4月1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4月25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常态化对电梯井口防护栏移除未复位,放任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证据10、电梯安装合同、安装工程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违法将电梯安装变相转包给福州志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据11、《内页材料清单》、林影安全员培训合格证、吴招财安全员培训合格证、施工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环境检查表、三级教育卡及附件、标准工时表、电梯安装安全交底、班组班前讲话记录。证据12、***、林影、吴招财、游兴泰、黄忠良谈话笔录。证据11、证据12拟证明(1)、原告没有依法依规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实施安全检查管理制度;(2)、没有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3)、没有依法依规进行安全技术交底;(4)没有依法依规实施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5)、没有依法依规制定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6)、相关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7)、所提供的涉及安全生产相关调查材料中,部分材料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13、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人员构架图、说明、施工负责人任命书,拟证明***为公司主要负责人、林影为涉案项目负责人、游兴泰为现场管理人员协助该项目负责人工作。证据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拟证明涉案楼的土建部分由福州一建公司承包施工,不包含电梯安装及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证据1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涉案楼依法办理了开工许可证。证据16、施工现场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部安全管理目标、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及报审材料、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汇编、日常教育、施工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证据17、陈孝廉、宋友清、李名勇、欧小红调查笔录。证据16、证据17拟证明(1)、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认真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配合业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管理;日常安全检查不到位,隐患排查不彻底;在未完成该楼施工且未办理移交手续情况下,对该楼一层楼梯通道停止提供照明、未设置消防通道、消防应急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2)、相关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证据18、营业执照、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员、安全员任命通知,拟证明宋友清为现场管理员、李名勇为项目经理。证据19、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楼的精装修由名筑公司承包施工。证据20、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级安全教育卡及试卷、施工组织设计。证据21、余存中、张本武、宋亮、陈曦调查笔录。证据20、证据21拟证明(1)、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能有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未能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在提前介入施工时,对该楼一层楼梯通道未设置照明、消防通道、消防应急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未对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维护安全措施,未能按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2)、相关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3)、宋亮为工程施工主管、陈曦为工程项目经理。证据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安),拟证明涉案楼的燃气管道由永安安然公司发包给福建联安公司安装施工。证据23、压力管道安装维修许可证,拟证明福建联安公司具备燃气压力管道安装资质。证据24、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制度、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教育培训登记表、高处作业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证据25、罗虎彪、傅群和、唐伟河、邱振芳、任敏松、陈建新调查笔录。证据24、证据25拟证明(1)、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没有按规定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组织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工作。(2)、相关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证据26、营业执照、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项目部门分管领导任命书,拟证明唐伟河为专职安全员、邱振芳为工程项目经理。证据27、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拟证明永安安然公司与永安兆顺公司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证据28、安全管理构架图、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制度、技术及安全交底记录、外来施工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及签字、高处作业管理制度及签字。证据29、王永新、邹开河调查笔录。证据28、证据29拟证明(1)、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没有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按规定开展安全检查工作。(2)、相关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证据30、建发永郡项目管理人员情况,拟证明邹开河为工程部副经理,负责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项目。证据31、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工程依法办理开工等相关手续。证据32、邓宝元调查笔录,拟证明(1)、对多家施工承包单位在同一作业区作业时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未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2)、相关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证据33、甲方项目人员分工表,拟证明邓宝元为涉案项目部经理。证据3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拟证明涉案土建工程由厦门建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范围不包含电梯安装、燃气管道安装工程。
第三人名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有向福州一建公司上缴安全管理费11万元,并且事故发生期间,答辩人没有在现场施工。答辩人对调查报告认定答辩人要承担重要责任有异议,不认可该认定。第三人名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收款收据、工程移交单、微信记录,拟证明名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林影、游兴泰的答辩意见与原告相同,其他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6的部分记录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以证明福州一建公司、名筑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直接主要责任,福建联安公司、永安安燃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不在原告之下。并且,被告证据中的调查笔录都只体现一个调查人员,无法体现其是否具有执法权及出示证件,程序不合法;证据4的签字人张章成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无原告的授权委托,其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证据5的勘验检查应当要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非本案调查组成员的见证人,没有见证人则勘验检查不符合规定,造成电梯安全门被谁移除的事实未查清;证据8没有接收单位盖章,交接程序不符合要求;证据16、证据17证明没有照明设施,造成事发处光线昏暗,施工人员无法了解施工环境,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直接原因,相关单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直接主要责任,并且电梯防护栏是由他人用切割机磨掉螺纹后擅自移除的,因此不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其中的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建发永郡班组班前讲话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名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均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否认名筑公司已经进入施工,并且没有安装固定照明设施。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林影、游兴泰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其他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本案证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证明《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合法的相关证据,另一部分是证明《批复》是否合法的相关证据。因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批复》,因此对证明该《批复》是否合法的证据予以重点审查。又因为被告依法必须对《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慎审查后,才能作出《批复》,所以也应当对《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对方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所以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结合争议问题,予以认定。关于送达争议,因为张章成是富士达福建公司员工,在被告通知该公司参加会议后,张章成以公司名义参加会议,并且公司未派其他人员参会,所以张章成在此签收的材料应视为送达公司。关于电梯井口防护栏是否被他人擅自移除的争议,因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据电梯防护栏处的螺纹是用切割机磨掉,其目的是便于移动,但不能证明是被他人擅自移除,不能排除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自己移除。事故调查组所作的调查笔录、勘验检查证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未否认,并且事故调查组不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也不是行政行为,不能以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来认定,因此对调查笔录、勘验记录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在质证中,将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在本判决书的论述部分对《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分析、论述,在证据部分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名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据此否定名筑公司已经进入施工,并且没有安装固定照明设施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7时左右,福建联安公司燃气管道立管施工班组人员傅群华,拿着燃气管道从地面步行到该楼二、三层作业地点,在途经一层电梯井口时,不慎踩空,从电梯井口坠落至负一层电梯井基坑底受伤,经抢救无效伤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永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单位成立事故调查组,对案件立案进行调查,并指定姚正伟任事故调查组组长,调查组成员由永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永安市监察局、永安市总工会、永安市公安局、永安市住建局等派人组成,并邀请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生产安全事故为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建筑施工中发生的一般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永政文(2017)135号《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告对《批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该规定的实质是要求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进行确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依据上述法规规定,永安市政府是本案所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负责者和事故调查报告的最终审验者,代表国家对事故调查报告行使批复权力,最终形成对事故调查报告所作出的批复是以政府公信力来担保事故发生经过、原因、性质等重大问题的真实性,也是有关机关作出后续行为的重要依据。永安市政府在作出本案被诉《批复》前,必须对《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慎审查,确认事故调查报告真实可信,以避免承担审查失职的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事故调查组作出《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后,经过审查作出本案被诉《批复》。该《批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慎审查,应当体现在事故调查组是否依法成立、事故事实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等方面,这些内容也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委托永安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人员由永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永安市监察局、永安市总工会、永安市公安局、永安市住建局等单位派人组成,并邀请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参加,符合规定要求,并无违法。二、各方当事人对《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未提出异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事故死者是从没有安全防护栏的电梯井口坠落死亡。原告富士达福建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必须确保无门的电梯井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确保井边人员不会因为不慎而坠落。但事发时,发生事故的电梯井口既无防护栏也无人员看守,以致他人坠落,因此《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富士达福建公司没有确保井边人员安全,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问题,符合案件事实。至于原告提出的防护栏可能被他人擅自移除的问题,因为确保无门电梯井的安全是原告富士达福建公司的职责,该职责不仅体现在安装防护栏等安全设施上,还体现在对安全设施的维护,体现在所设置的安全防护能够确保安全,而本案原告富士达福建公司没有履行对防护栏维护以确保安全的职责,所以被告认定其履行职责不到位,并无不当。并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该防护栏被他人擅自移除。原告还提出调查组应查明事发当日是否因为有关施工班组违反规定用电导致电路跳闸。因为原告设置的防护栏不需要使用电力,与用电无关,在防护栏完整时无论是否有照明并不会发生人员不慎坠落的结果,并且人员坠落也与升降机能否正常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事故调查报告也对与事故有关的照明设置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及个人,根据其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作出了相应的责任认定。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电梯井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富士达福建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第三人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第三人林影、游兴泰认为原告的主张正确,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其他第三人均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林影作为事故安装项目负责人、游兴泰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事故负有现场直接管理责任。名筑公司虽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名筑公司已实际进入现场施工,对未设置照明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案件涉及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在照明、安全注意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也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关联,因此事故调查报告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作出相应的处理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
综上,《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分析认定了相关事实,并依据事故事实与法律规定作出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永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对《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基本采纳了事故调查报告对事实、责任的认定及相关建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原告诉请撤销《批复》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本案所涉生产安全事故属一般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何时收到调查报告的相关证据,也未明确收到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间,因此以事故调查报告落款日期2017年7月15日起算,被告在2017年8月11日作出批复,已经超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作出批复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此种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安市建发永郡B标段“4.28”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硕
审 判 员 吴良福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虹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