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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伦县佳明商砼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20)内2531民初31号 原告:多伦县佳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告:***,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林浩特市。 被告:***,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镶**。 被告:福建省福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锡林***分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航天***技产业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多伦县佳明商砼有限公司(简称佳明商砼公司)诉被告***、***、福建省福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气建设公司)、内蒙古航天***技产业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航天***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福建省福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航天***技产业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明商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商砼款297410元;2.被告以297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系合伙关系。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经与被告***核对销售明细,2019年11月19日由***签字确认2019年个人施工销售明细表。被告***出具上述销售明细表之后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延至今未给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所欠款***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供货后,我与原告核对销售明细时,发货单一式五联,原告持有粉色联,我们持有蓝色联,每一张单子都会上账,有的单子原告持有,而我们却不持有蓝色联,对只有粉色联而没有蓝色联的供货单我不认可。施工队每天都有施工日志,没有单子的必须和施工核对,否则不能认可。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达成意向时,航天***技公司的**和佳明商砼公司的**都在场,另外还有两位工作人员。之所以向原告购买商砼是因为航天***技公司与佳明商砼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佳明商砼公司的商砼质量好,但是价格高,市场价应该是每立方米280元至300元,但卖给我的价格却是每立方320元左右,每递增或递减一个标号,就相应递增或递减5元。在口头协商时,航天***技公司**表示供应1000立方米为结算点,如果没有达到结算点,航天***技公司向我每结算一笔货款后,再向原告结算。原告向我供应完商砼后,被告***到原告处对账,发现账目不对。后来因为有其他事需要处理,就把此事耽搁了。原告起诉后,我也曾找原告对账,原告表示到法院对账吧。 被告福气建设公司辩称,福气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参与航天***技公司云计算大数据产业园建设项目投标事宜,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委评标,确定福气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但福气建设公司并未领取中标通知书,也并未与招标人航天***技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具体说明如下:一、佳明商砼公司与福气建设公司并未签定任何商砼供应协议,商砼供应事实与时间完全不符。二、***、***、航天***技公司三方与佳明商砼公司所签订的任何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均与福气建设公司无关,福气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三、福气建设公司是2019年9月19日才参加的此项目的开标活动,而原告是2019年9月4日与***、***、航天***技公司三方发生的供应预拌混凝土事宜,原告从未与福气建设公司产生任何经济往来。综上所述,福气建设公司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航天***技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航天***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四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航天***技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佳明商砼公司向被告***供应商砼874立方米,用于航天***技公司大数据中心中的建设,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收料计算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售单、2019年个人施工队销售明细表可以认定,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佳明商砼公司向被告***供应商砼,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上记载了向被告***供应商砼的名称及数量,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商砼数量为874立方米,被告***与被告***则抗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其中记载供应176立方米商砼销售单据的蓝色联被告***并不持有,故对原告向其供应的该176立方米商砼不予认可(其中包括:2019年9月25日供应的40立方米商砼、2019年9月28日供应的110立方米商砼、2019年9月29日供应的26立方米商砼)。对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砼数量,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以及被告***签字认可的2019年个人施工队销售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874立方米,且本院对签收人***进行了询问,***表示其本人签字或其他工人签字的销售单据上记载的商砼都是向被告***供应的,包括有争议的176立方米商砼。故本院对于被告***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商砼价款,被告***以双方未约定商砼价款且原告主张的价款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对商砼价款约定不明确,本院参照锡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各种型号商品砼最低成本信息价及预拌砼及预拌砂浆(含运费及泵送费)的价格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种型号商品砼的价款进行对比,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政府指导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29741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被告福气建设公司、被告航天***技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共同给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且被告***、被告福气建设公司、被告航天***技公司亦不认可其相互之间为合伙关系,另外,被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收料计算,其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多伦县佳明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97410元,并以297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2元,减半收取28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 书记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