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83民初1670号
原告:泉州市某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9年0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泉州市某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6700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约为77162.63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系生产混凝土的厂家。在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某乙公司曾多次向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将混凝土供应至某乙公司所承建的“站西排洪渠工程西延伸段”、“南安市丰州镇职工文体中心工程”、“泉州市山美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等工程项目所在地。供货期间,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并对资金往来进行对账。2021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公司员工兼结算人***共同在《资金往来对账单》中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8月31日止,某乙公司合计拖欠某甲公司货款1340009.9元尚未支付。此后,某乙公司仅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归还货款150000元、于2022年7月15日向某甲公司归还货款150000元,在扣除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开票税费合计27000元后,某乙公司在结算后实际仅归还某甲公司273000元,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067009.9元未付。某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此,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利息】:①以13400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340009.9×【3.85%×(1+50%)365】×181=38374.76元。②以1203509.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的利息:1203509.9×【3.85%×(1+50%)365】×45=8568.83元。③以1067009.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067009.9元×【3.85%×(1+50%)365】×179=30219.04元。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为:38374.76+8568.83=46943.59元。自2022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23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30219.04元。
某乙公司辩称,该案件与答辩人无关,有什么结算单和协议去跟***去处理,跟答辩人无关。***确实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答辩人叫***弄的货答辩人可以支付货款,但是其他是***跟别人弄的,应该去找***。
***述称,因为当初有协商好市场价格,而且含税,但是最后单价比市场多了25%,而且是不含税的。当时签单的时候也有说价格待确认,所以其对价格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甲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资金往来对账单14份(内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36份),欲证明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发生了多次混凝土买卖,2021年12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员工及结算人***共同在《资金往来对账单》中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了截止2021年8月31日止,某乙公司合计拖欠某甲公司货款1340009.9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有关系,与其没有关系,里面有标很清楚,某丙公司因为是其底下公司,其就有付一些给某甲公司,这个跟工程完全对的起来。***有跟某甲公司买货物,数量单价他们自己去确认,其跟赖总是一、二十年的朋友了,***是其小舅子,其帮***还一点也是人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对账单抬头买方位置明确写有某乙公司,***均在每一份对账单上签字,并对货物的数量及付款金额进行确认,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某甲公司多次将标有“福建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发给***进行核对,***均未对合同主体提出过异议,并多次提及等款项到了会安排等,如“南益或丰州到了马上会给你安排”,再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另案《泉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以及***与***、***等人的聊天录音,某甲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的签字行为系经过***的授意,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故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某乙公司补充提供的《中标结果公示截图》,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显示案涉工程由案外人福建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但结合***与某甲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及谈话记录可知,某乙公司先后多次发送上述公司中标的工地项目给某甲公司的***,要求其向相关工地供应混凝土,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走账和开具发票,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该福建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某乙公司补充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期间为2023年1月至5月,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期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系生产混凝土的厂家。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根据***、***的指示,某甲公司先后多次向“站西排洪渠工程西延伸段”、“南安市丰州镇职工文体中心工程”、“泉州市山美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社区污水管道工程”、“南翼售楼部”等工程项目所在地提供混凝土。后***多次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并作为买方代表与某甲公司共同在《资金往来对账单》中进行签字确认,对资金往来进行对账。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因双方对货款金额产生争议,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1月7日、2020年7月31日,福建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100000元,2020年2月27日、2020年9月17日、2021年2月10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0004元、200090元、200295元,某甲公司分别向福建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税票,其中混凝土票税点9%、水泥票税点6%,***对上述付款金额均予以确认。***系***的姐夫,***长期作为某乙公司代表,与某甲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和对接。
再查明,2023年2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本案尚欠货款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其一,***述称案涉混凝土系其委托***介绍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曾作为买方代表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另案交易制作的结算书上签字以及其与***本人存在姻亲的特殊关系,其该述称难以令人信服,且从***与***、***多次聊天录音中,***均未提及案涉买卖合同中的项目工地系由***个人承揽,与其无关,故***主张其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虽然由某甲公司制作,但结算书的抬头明确写有某乙公司的名称,且案涉结算书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另案买卖合同中的结算书的格式一致,均由***作为买方代表签字确认,双方的微信聊天中,***亦多次将标有“福建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发给***进行核对,***均未对合同主体提出过异议,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与某甲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其三,某某工程虽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鉴于建设工程领域存在挂靠施工的现象较为普遍,从***与***、***2022年5月21日的聊天录音31:54[***:我回来把那两个地方的钱要一下,要一下看下个月中启的,还是说坤昊的,能有要得到按比例再给你安排一些,真不行,我用我自己某丙公司,还是某乙公司……]和***与***、***、***2023年2月9日的聊天录音20:05[***:现在没别人,就是说坤昊,正常是月底前左右绝对会付的,你大概应该混凝土的走票的,以前你走了多少钱,你能查一下吗?混凝土的我没有走过任何公司,就是坤昊这一家,你查一下,我叫财务的,看叫工程科的把混凝土的列出来,看多少,我现在就叫***过来。]、27:05[***:这个中启的走了多少钱,你也大概统计一下。]、37:28[***:不可能,我那时候没走过,中启转的还比较多,某丁公司套给你的比较多。]、40:20[***:不是,你这个跟我没关系,我不管你从哪边转过来钱,反正我只要收到钱就可以了,是不是?至于你从坤昊转,还是中启,还是你***,还是你福气,这都没关系,只要我收到,比如说你计划大概比如说这个月你要付我多少钱,从哪里入,这是你去弄,这个跟我也没办法,无论如何我也无权,是不是?就OK了,就这么简单,是不是?***:现在我给你们两个的底,现在已经2月了,反正就是新历的年底前会清楚,基本也是这样,你如果去法院也是这样,就是这个月月底左右,都安排给你们坤昊的钱出来。],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间多次向某甲公司汇款可知,某乙公司存在利用福建省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走账和开发票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挂靠施工的主张可信度高于某乙公司和***,某乙公司辩称案涉货款应找***,与其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甲公司提供的《资金往来对账单》、《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录音之间能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其诉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其拖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其一,从***与***、***、***2023年2月9日的聊天录音17:07[***“……因为已经时间那么长了,两三年了,总的货款现在加起来是100多万了,一百三十几万了,是不是?”***“一百零几。”***“没有没有,后面是付了2个15万。”***“噢对对,是一百零几,原来是一百三十几嘛,是啦,是一百零几,我们就按100万来说,你这些款几乎都算给你。”***“这些钱年底付清差不多,平均一个月也要10万,协调之前肯定会比较多的,你坤昊的月底之前肯定会走几十万给你。”]、46:05[***:现在我们的账就只有两笔嘛,新的就是等福气的这个弄了,我会给你走平掉嘛,票你本来也开过来了;旧的就等这次坤昊那个到款,扣减我看剩多少钱,我们再来排计划,跟上周说的差不多,你只是说大概不好交差而已,就这样讲,你再讲来讲去也就是这两句话,因为这样起来就是确认数额啦,不要排什么计划比较好啦……]、***与***、***2022年5月21日的聊天录音43:03[***:你要求我付你多少钱,我三三天之内去研究,会办理,答应你是骗你的,跟你那么好,你说我骗你有什么意义。***:一百三十几万,然后一半的话以内才应该。***:搞个尽量搞个二三十万。这5天啦,你神经病,月底还多少天呢?]可知,***对其尚欠某甲公司一百零几万是认可的,与某甲公司诉请金额基本吻合;其二,从***与***2022年11月25日下午17:10的微信聊天记录[***:***旧账:1067009.90元,南安市丰州镇双溪等4个村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81806.50元;***:会陆续给你安排过去的]可知,该聊天内容提到的金额与双方2023年2月9日的电话聊天记录中的金额是吻合的,***对某乙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是认可的,也同意履行。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其货款1067009.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某甲公司虽有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但双方均未能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某甲公司要求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其1.5倍为年利率5.475%。
综上,某乙公司的辩称以及***的述称,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市某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6700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7009.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
二、驳回泉州市某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8元,由泉州市某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5元,由福建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3元,福建省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速录员***
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