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9民初493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樟山村150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79257103N。
法定代表人:林爱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被告福建五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被告福建五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人民币61682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人民币26207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到被告福建五岳公司承建的陆渔一级公路延伸段工地,2013年8月20日,正式上班从事装模工作,每月工资6000.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到工地上从事装模工作,当日八点左右,原告在装模过程中,因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工地挖机装吊模板不当,导致原告从3米左右高的模板上摔下受伤。事发后,被告安排人员和车辆送原告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转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原告遵医嘱出院后全休三月,卧床休养,右股骨头缺血坏死情况需随访四年,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福建五岳公司按照工伤待遇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福建五岳公司认为劳动关系不明确。2014年10月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福建五岳公司不服,诉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福建五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诉讼期间,原告遵守医嘱多次门诊复查,至今伤痛仍然缠绕,无法正常工作休息。既然原告和被告福建五岳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原告受伤就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被告福建五岳公司施工场地受伤,既然被告福建五岳公司认为其将所涉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双方并没有制定安全防护措施,且被告福建五岳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均有过错,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五岳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后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适用一般过错原则,由原告自行举证;3.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计6050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同意用该笔费用抵销原告受伤后的费用;4.原告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自身承担部分责任;5.原告参与的工程是由业主方介绍被告***给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再由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分包给***施工,***安排丁玉平雇请原告做事,因为被告公司在这部分工程内没有任何获利,***、丁玉平作为直接雇请原告的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6.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按原始票据结合病历予以认定。误工费按工资6000.00元/月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当时的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没有依据,应按(30.00元-50.00元)/天计算,后期治疗费1700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营养费应依病历,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才支持,否则不应当支付,如确实需要支付应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凭据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10000.00元过高,请求按客观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租床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住院有床位费,不需另行租床;7.被告***,丁玉平应承担责任,因本案工程是由业主方介绍的***,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将承包的涵洞交给被告***施工,***与丁玉平之间的关系以及丁玉平和原告的关系,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均不清楚。
被告***辩称,1.同被告福建五岳公司第一项答辩意见;2.被告福建五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相应承建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被告福建五岳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仅是帮被告福建五岳公司介绍丁玉平,由丁玉平组织原告等工人作为一个班组参与施工,纯粹属于帮忙,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的承包人身份,原告和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前期的诉讼程序没有通知***参加,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判定,超越判决项目的内容对案外人不具有约束力;3.现有的规定无论是部门规章、劳动合同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确定了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情况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实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4.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福建五岳公司答辩称已支付60500.00元,请求法院结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应按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除此之外对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关于损失项目计算标准的其他答辩意见,被告***予以认可;5.被告***当庭确认其个人未向原告支付或者垫付任何赔偿费用,所有已垫付的部分均是由被告福建五岳公司支付的。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并没有把整个涵洞交给被告***施工,涵洞的工程很大,丁玉平是被告***叫来给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做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福建五岳公司承接陆渔一级公路延伸段B标段路基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后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将该工程的路基排水涵洞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到工地上从事装模工作。2013年9月16日,被告福建五岳公司的挖机在吊模板的过程中,因挖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3米高的模板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3.右尺桡骨陈旧性骨折;4.右耻骨上下支陈旧性骨折;5.肠造瘘术。原告受伤后,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6000.00元。
2019年10月11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365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3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五岳公司系本案事故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却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应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
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相关医疗费单据30139.15元,其中药品费手工发票75.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可30064.15元。
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65天,故误工费为53746.00元/年÷365天×365天=53746.00元。
3.护理费:护理是原告的伤情所需,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即150天,故护理费为34280.00元/年÷365天×150天=14087.6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过高,本院认可30.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天×30.00元/天=1620.00元。
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7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天过高,本院认可20.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营养期为18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天×20.00元/天=3600.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78.00元/年×20年×10%=29956.00元。
8.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3200.00元,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后住院时间长,构成伤残,本院酌定1000.00元。
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500.00元。
11.租床费:租床费系陪护人员开支,不属原告治疗所开支的费用,故租床费不予支持。
上述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6773.82元。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应单据,称已向原告赔付60500.00元,其中26000.00元系直接支付给原告,有原告及其妻子签字确认收款,原告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余下34500.00元,原告未确认收款,被告福建五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建五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6000.00元,则被告***、福建五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0773.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773.82元;
二、被告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00元,减半收取计1728.00元,由被告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