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樟山村150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清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联兴。系该公司承建陆渔一级公路延伸段B标段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陆渔一级公路延伸段B标段路基工程,并成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吴联兴。2013年7月,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路基排水涵洞部分以5万元的价格整体发包给了私人包工头伍学林。2013年8月20日,***受伍学林雇请到该工地上从事装模工作,接受伍学林管理,并由伍学林按月发放工资。2013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与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掌握。认定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不能作为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在”陆渔一级公路延伸段B标段路基工程”排水涵洞工地上从事装模工作,并非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的工人,既未与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受公司管理,而是服从于伍学林的安排和管理,劳务报酬由伍学林承担并发放,***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伍学林原审并未出庭,原审无证据认定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路基排水涵洞部分以5万元的价格整体发包给包工头伍学林,也无证据证明***受伍学林雇请,接受伍学林管理,并由伍学林发放工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适用错误。综上,***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受伤,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自述其系覃金茂介绍到伍学林处做工,由伍学林管理,覃金茂记工,工资由伍学林给覃金茂代为发放,受伤后按每天200元支付,医疗费由伍学林支付。***的自述与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该工程发包给伍学林,由伍学林自行招聘人员、组织施工相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受伍学林雇请,接受伍学林管理,并由伍学林发放工资。本案***与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福建五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劲松
审 判 员  张原鹏
代理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向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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