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3186号
原告: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科技园区快安大道创新楼。
法定代表人:卞志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郭奕芬,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福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斗顶村。
法定代表人:陈瑞花。
原告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电子公司”)与被告福州福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日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到庭参加诉讼。福星电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日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星电器公司向福日电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8135575.7元以及利息(利息以预付货款8135575.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2.判令由福星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福日电子公司、福星电器公司之间开始业务往来,建立买卖照明装置材料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方式为:1.福日电子公司为需求方,福星电器公司为供货方;2.针对不同的照明装置材料,双方另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合同签订后,福日电子公司根据合同标的先行预付一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在发货后或开具发票后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福日电子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但从2008年5月2日起,福星电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2009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福星电器公司出具《函》,其中载明:福星电器公司确认尚欠福日电子公司款项为人民币12339328.08元。2009年6月26日,福星电器公司向福日电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之后福星电器公司偿还部分货款。2011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福星电器公司向福日电子公司出具《函》,其中载明:福星电器公司确认尚欠福日电子公司预付货款为人民币8787845.22元。2011年5月11日,福星电器公司向福日电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福星电器公司愿意将其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斗顶村东边古厝溪边的一座二层综合楼抵押给福日电子公司。2012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福星电器公司向福日电子公司出具《函》,其中载明:福星电器公司确认尚欠福日电子公司预付货款为人民币8135575.7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福星电器公司每年向福日电子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福日电子公司预付货款为人民币8135575.7元。福日电子公司一直积极向福星电器公司催讨上述货款,但福星电器公司仍无法履行返还的义务。2018年4月25日,福日电子公司委托律师向福星电器公司发函催讨预付款人民币为8135575.7元。因此,为了维护福日电子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福星电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福星电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福日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福日电子公司、福星电器公司之间开始业务往来,建立买卖照明装置材料的合作关系。2009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福星电器公司出具《函》,其中载明:福星电器公司确认尚欠福日电子公司款项为人民币12339328.08元。2009年6月26日,福星电器公司向福日电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之后福星电器公司偿还部分货款。2011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福星电器公司向福日电子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载明:福星电器公司确认尚欠福日电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8787845.22元。之后福星电器公司又偿还部分货款,2012年1月4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结算后,福星电器公司向福日电子公司出具《函件》,其中载明:福星电器公司确认尚欠福日电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8135575.7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福星电器公司每年向福日电子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福日电子公司预付货款为人民币8135575.7元。
本院认为,福日电子公司与福星电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福日电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福星电器公司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福日电子公司诉请福星电器公司返还预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日电子公司诉请福星电器公司以尚欠的预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照准。福星电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福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813557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49元、公告费560元,由福州福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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