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江盛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破终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科技园快安大道创新楼。
法定代表人:卞志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常州江盛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圩塘石化储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破申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公司)与常州江盛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福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盛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福日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清算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裁定:对福日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诉人福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对江盛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江盛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福日公司与江盛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6)榕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判令江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日公司损失4949177.78元。因江盛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福日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调查,未发现江盛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裁定中止(2006)榕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8年5月30日,福日公司以江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江盛公司破产清算。
另查明,江盛公司设立于2006年6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营业期限自2006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公司股东包括**、常州福江化工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江腾化工有限公司,各自持有公司33.33%的股权。江盛公司现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再查明,经本院通过案件系统查询,江盛公司自2006年起在本市范围内涉及执行案件二十余件,部分执行案件处于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其仍有其他债务未能清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福日公司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并经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应认定江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江盛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综上,一审法院应受理福日公司对江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破申11号民事裁定;
二、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福日公司对江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星
审判员*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