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申10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壬(***之子),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科技园区快安大道创新楼。
法定代表人:卞志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泽森,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精华,女,1938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6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相关人员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申请再审符合相应规定。申请人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海检民违监[2018]110XXXXXXXX、[2018]110XXXXXXXX号通知书。申请人发现最高院的同案判决,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但结果相反。
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要求,无权申请再审,应被驳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申请人所称的“发现新证据”,无论从其所提供材料本身判断,还是根据法律上对于“新证据”的标准来判断,都不属于新证据。被申请人与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本案承办人员核实,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与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沟通过此事,确认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违法情形,因此这两份检查建议通知并不能作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法院查明北京立颖三昌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5月23日,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算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日起算,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裁判,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由于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故本院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请求不做审查。关于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最高法院判决案例、(2016)京0108民算9号民事裁定书、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书等证据,经审查,最高法院判决案例并非和原审案件有关联的案件,(2016)京0108民算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用于支持其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申请人在原一审时并未以诉讼时效超期做为抗辩理由,并且申请人在原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且诉讼时效的再审请求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书的内容和原审案件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以上证据材料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材料。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陈剑华
审 判 员 温云翔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于胜虎
书 记 员 周慧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