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晋嘉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汀民初字第283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08653-0,住址: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东侧C幢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涂兴富,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庆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心亮,被告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晚上,驾驶闽FMW137号二轮摩托车由长汀县大同镇大埔村往长汀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大同镇东街路口路段时,由于被告在该路段施工后未将堆放在路上的障碍物(石头、水泥块等)及时清除,也未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原告无法避险进而摔倒,造成原告受重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违反道交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长汀县汀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吸入性肺炎;4、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并行开颅术,花去费用30285.19元,因伤情较严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2月4日,原告又被转院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治疗费34629.45元。为节约开支,2015年2月24日原告返回汀州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治疗费34629.45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汀州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住院8天,花去治疗费3075.56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支付外购药品费用7850元,2015年2月3日聘请福建省协和医院专家前来做手术花去费用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前后共住院148天,花治疗费328482.88元,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规定清除路上的障碍物,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9576.88元中的1348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被告已经尽到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警示义务。2、本案应追加摩托车车主曹石生以及与原告一起喝酒的罗东湖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被追加的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所受伤害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答辩人申请追加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列的损失清单,医疗费当中的外购药品以及聘请专家的费用不能计算在原告医疗费的损失当中,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和标准过高,护理费的标准也是过高只能按88.74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2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也只能按20元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举有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被告违规堆放障碍物在公路上,导致原告摔倒并造成原告伤害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认定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一、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第二、从该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取得摩托车的驾驶证,第三、原告醉酒驾车,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是曹石生,第四、事故认定书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被告已经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路段并没有障碍物。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被告无足够的相反证据,故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1、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汀州医院、龙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8天,花去医疗费用312632.88元;2、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3、医生的医嘱意见。
证据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鉴定为交通十级伤残。
证据4,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证据5,外购药品发票及聘请专家手术费用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根据医嘱外购药品费用7850元,聘请协和医院专家手术支出的费用8000元。该款是现金支付,没有相关票据。只由主治医生出具了一个收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外购药品的医嘱及支出外聘专家费用合法有效票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在长汀金龙稀土公司上班的事实,事发前13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43元。并当场提供原告薪资表册。
被告质证认为:1、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除非原告还能提供出长汀金龙稀土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医保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以及工资册才能佐证,才能认定原告与金龙稀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对银行流水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原告提供的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10月已经离开了金龙稀土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份,2014年10月20日以后原告不是金龙公司员工,因此误工费只能按照88.7元每天计算。3、对薪资表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所列的薪资表和银行流水数额不相一致,2014年9月份薪资表为4431.15元,而银行流水是3957.15元。另从薪资表册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9月份以后就已经与金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福建省长汀金龙稀土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能够充分的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就职于福建省长汀金龙稀土有限公司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受伤期间包含在该时间段内。
被告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向交通警察大队本案事故卷宗里调取出来的书面材料,总共九页,第一页是交通事故的照片黏贴纸,上有两张照片是被告将福建省长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的汀建综(2014)119号工程告示,制作成警示牌,置放于施工路段两头路口,以警示过往车辆及行人,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意见。该照片仅仅是照片黏贴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事故和牌子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有设置警示标志,但未设立防护网等拦阻设施。
证据2、长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闽FMW137号摩托车车主是曹石生。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闽FMW137号车的车主是谁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询问笔录三份,分别是向林辉、罗荣平、***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原告是醉酒后驾车,而且是无证驾驶摩托车,并证明被告申请追加的林辉、罗荣平明知原告醉酒后没有制止原告醉酒驾车,在原告醉酒后驾车导致其身体受伤害,林辉和罗荣平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没有关联性。对喝酒的过错应另案处理。而且原告的醉驾在本案中是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是醉酒驾车。对被告申请追加林辉、罗荣平为共同被告已当庭驳回。
证据4、事发地点现场照片四张,形成于事发后第二天,照片中有显现时间,拍摄地点是在事发地,拍摄人是诉讼代理人同事赖荣昌,证明:第一、事发路段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障碍物,只是因施工需要有打小洞;第二、施工过程中已经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2、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拍摄时间是在事发后第二天,当时被告并没有与代理人建立委托关系,不可能派其工作人员在第二天进行拍摄。3、不能证明警示牌就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点。4、就算有警示牌,也不能推卸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汀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4年12月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C1)不符的闽FMW137号二轮摩托车由长汀县大同镇大埔村往长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大同镇东街路口时因道路施工致路面不平(未设置警示、防护措施)而摔倒在地,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0.49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0时50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C1)不符的闽FMW137号二轮摩托车由长汀县大同镇大埔村往长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大同镇东街路口时因道路施工致路面不平(未设置警示、防护措施)而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重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违反道交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长汀县汀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吸入性肺炎;4、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并行开颅术,花去费用30285.19元,因伤情较严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0689.07元,同日原告继续入住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24日,住院28天,花去治疗费73953.61元。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15年2月24日原告返回汀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1日,共住院56天,花治疗费34629.45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汀州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住院8天,花去治疗费3075.5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前后共住院147天。花治疗费312632.88元(不含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及聘用专家费用)。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脑肿胀、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右颧骨骨折、双侧下颌骨骨折、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等损伤,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0722元(20年(10%=61444元;2、医疗费:328482.88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2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8元/天(月平均工资3543元)=31270元;5、护理费:住院148天(100元/天=14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天(30元/天=4440元;7、交通费100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9、营养费、148天(30元/天=4440元;上述合计449576.8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49576.88元(30%=134873元。对上述费用,被告认为,医疗费当中的外购药品以及聘请专家的费用不能计算在原告医疗费的损失当中,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和标准过高,护理费的标准也是过高只能按88.74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2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也只能按20元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计算,而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上述主张,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就职于福建长汀金龙稀土有限公司3年有余,应按其实际减少收入和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外,其余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0722元(20年(10%=61444元;2、医疗费:312632.88元;3、精神抚慰金:1000元;4、误工费:26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8元/天(月平均工资3543元)=31152元;5、护理费:住院147天(88.74元/天=13044.7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天(30元/天=4410元;7、交通费100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9、营养费、147天(30元=441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酌定30元/天);上述合计428793.66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在人员密集或群众日常通行的道路上施工,如采取措施不当,很容易造成不特定的人员伤亡,因此法律对道路路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即施工人负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的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国家标准规定,道路施工应当严格按照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设置施工标志与安全标志:在离施工地点1公里的位置设置前方施工的标识牌,在离施工地点300米的位置再次设置前方施工的标识牌,再离施工地点200米的位置设置向左行驶的标识牌,在离施工地点50米的位置设置车辆慢行的标识牌,然后设置锥形交通标,且锥形交通标要绕开施工路段,此外还要安装夜间施工警告灯。据此,施工人应尽的法律责任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且设置的警示标志及采取的安全措施能够达到足以预防损害发生的程度。具体而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即要求施工人在施工标志的设置上必须具有鲜明性和警惕性,并且将施工标志放置在与施工工地有足以能警示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安全距离之外;采取安全措施即要求施工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加强对施工设施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等。本案中,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对县道进行维修,施工路段系县城外郊区人流量较大的路段,从现场照片等证据看,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有效阻止行人或机动车辆进入封闭施工路段,对已进入施工路段的行人或机动车未作全面有效的管理。本案中,事故路段属于正在施工的路段,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公共道路,但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对该路段采取封闭措施进行施工,而放任附近村民及行人任意通行。同时,在放任附近村民及行人任意通行并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地点,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夜间警示标志,仅仅设置了警示标志及安全墩,没有使用防护网进行围栏,增加机动车通行的危险性,故本院认为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未采取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措施,除可从现场照片看出有安全警示标示外,被告未举证证明设置有安全设施,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施工路段行驶,在行使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注意安全驾驶在有障碍的路段行使中遇障碍物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也是造成其受伤的重要原因,原告对自身安全亦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酌定为25%。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1000元。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其已尽到相应义务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07198.42元(428793.66元(25%=107198.42元)
被告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1498.5元,由原告***负担298.5元,被告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庆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有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折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