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914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旧县镇沿河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5086530G。 法定代表人:**凤,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给***因提供劳务受害而产生的医疗费14004.71+864=14868.71元、误工费171.18元/天×150天=25677元、护理费171.18元/天×(18+90)天=18488元、交通费30元/天×18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17821元/年×20年×21%=748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3×11年×21%÷3+14943×5年×21%÷2=1935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77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起,***受雇于***从事外墙搭门架工作。2019年5月12号,***在南日镇***老年协会活动室搭建外墙门架施工中,因铁架倒塌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莆田市医院住院就医治疗,截止目前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14868.71元。后经司法鉴定,***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 ***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系晋嘉公***,晋嘉公司应在选任过失的范围承担责任。***、***没有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过错责任。***自身的违规操作,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过错责任。二、其垫付20388元,应当按照按份责任划分后,予以扣除。三、***要求的赔偿不合理,误工费应按***恢复的实际情况扣除。医疗费已全部付清,误工费按159元/天,误工期数应按医院疾病证明书加一个月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应按60元/天,交通费20元/天,住院伙食费应按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的过错责任予以扣除,后续的治疗后还没有实际产生。 ***、***辩称,一、本案工程名称是南日镇云万老年日照间工程,晋嘉公司作为中标人,其中的脚手架工程是按每平方11元的价格承包给***,***与***只是项目负责人,应驳回对***与***的诉讼请求。二、***受雇于***,***作为雇主,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三、***无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自己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本案工程由晋嘉公***后,有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五、***的赔偿请求存在部分不合理的地方。 晋嘉公司书面辩称,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项目由其***后,委派***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直至该工程竣工完毕,工资报酬为20000元,***在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一切管理事务,其司均予以承认。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均无异议。 2、***与***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证明***与***雇佣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包括***和***在内,几人均是受雇于***与***,其工资发放也是发给***,再由其转发其他人。***、***对录音情况表示不清楚,***是否受雇于***,***与***并不知情。 3、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材料等复印件一组,证明***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花费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原件,其所有的医疗费费用都是由***支付,营养费等也是***支付,合计20388元。 4、鉴定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等级鉴定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150天及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依据,误工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加30天,而非按15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并未产生,应另行主张。 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秀屿区南日镇港南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 经质证,***、***、***均无异议。 6、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母亲的子女生育情况事实。 经质证,***、***、***均无异议。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垫付款总表及转账清单13张,证明***垫付20388元,应当在本案按份责任中予以抵扣,其中包括全部医疗费的事实,其中有一项转***的款是救护车的款,两伤者各一千。 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转给***的2000元并不清楚,转给医院的医疗费6850元无法确认是给***的,只能确认转给***微信名为“亚琼”9500元。***确认***垫付医疗费14868.71元及营养费1500元等,共计16368.71元,另并未收到现金1000元。***、***对此表示不清楚。 2、莆田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分理处存款明细账1张,证明本案的总承包方系***,***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前期工钱。 经质证,***无异议,但表示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工程款,不是前期的工钱。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云万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中标公示、招标文件、工程预算审核书、中标结果公示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秀屿区南日镇云万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是由晋嘉公***的事实。 经质证,***、***均无异议。 2、项目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团体保险的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晋嘉公***后,有为该项目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晋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晋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内容明确、客观真实,且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据1垫付款总表及转账清单,该垫付总表系单方制作的流水账,不予认定,转账记录中部分系转给案外人的,对于***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2存款明细账,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足以证实本案的承包方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晋嘉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秀屿区南日镇云万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工程,并委派***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雇佣***等人具体施工。2019年5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莆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9年8月2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垫付给***16368.71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要求***、***、***、晋嘉公司赔偿其损失。案经审理,因晋嘉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雇佣***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施工活动,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自行承担10%的损失。晋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将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本院酌定晋嘉公司承担***合理的经济损失的20%。故此,***应当承担***合理损失的70%。***作为晋嘉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系***叫去一同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与晋嘉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均存在过失的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垫付20388元,但从其提供的现有转账记录来看,无法证实该主张,故应以***自认的医疗费14868.71元及营养费1500元为准。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14004.71元+864元=14868.71元。二、误工费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结合***损伤情况和相关鉴定意见,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可至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9天(含住院期间)。***主张其收入状况应按171.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我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59.09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159.09元/天×99天=15749.91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主张护理人员收入应按171.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的损伤、治疗情况,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可综合酌定为90天(含住院期间)。故此,护理费应为159.09元/天·人×90天=14318.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合法有据,予以照准。五、营养费根据***的损伤和治疗花费情况,酌定为1486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可结合***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20元/天×18天=360元。七、***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可予照准。故根据***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43周岁),***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7821元/年×20年×21%=74848.2元,应予以支持。八、***因本起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九、***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而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母亲***(1950年10月8日出生)、***女儿***(2006年10月13日出生)系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5年,***母亲的扶养义务人为包括***在内的兄妹3人,***女儿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根据其居住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943元/年×[5×(1/2+1/3)+(11-5)×1/3]×21%=19351.18元。十一、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双方也未能达成协商一致,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868.71元、误工费15749.91元、护理费14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486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748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51.18元,合计156482.1元。 如前所述,根据本案事故的事实情况和***的实际损失情况,***应当承担156482.1元×70%=109537.47元,扣减***已付赔偿款16386.71元,***应实际再支付给***赔偿款109537.47元-16386.71元=93150.76元。晋嘉公司应当承担156482.1元×20%=31296.42元。其余损失由***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150.76元; 二、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96.42元; 三、驳回***对***、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负担202元,由***负担330元,由福建晋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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