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久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7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配偶),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长子),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死者***次子),男,200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理人:**(**的母亲)。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杭中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357926225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久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久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久天公司未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如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达成的,一审法院仅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酌情调减违约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久天公司辩称,1.久天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系因疫情等客观原因,并非恶意拖延,且久天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并主动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久天公司的逾期行为产生任何损失,双方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3.久天公司农民工专户已被冻结两个月,严重影响了久天公司的日常经营及农民工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久天公司向**等人支付赔偿款4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的丈夫,***、**的父亲。2020年5月17日,***进入到久天公司务工,承包装饰装修施工的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管委会内5号#楼做泥水工工作。2020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在该项目工地5#号楼4楼室内做门体泥水抹平工作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摔倒地面导致头部受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解放军联勤保障总队第900医院救治,诊断为1、××:××、××;××,××,2、××,3、××4、××,5××(4-6)等伤情,2020年6月9日上午9点左右因伤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6月8日,**等人与久天公司在闽侯县上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二、……现乙方(久天公司)自愿一次性补偿给甲方(**等人)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后期如***因此次受伤死亡,可享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等均在赔偿款项内)共计965000元。同时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时分两期付清,第一期在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内支付365000元。第二期于本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7月5日前付60万元,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款项给甲方(**等人)的,乙方(久天公司)应支付未偿还款项及违约金20万元给甲方(**等人)。调解协议书出具后,久天公司当场支付第一期赔偿款计人民币365000元。第二期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久天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8日支付20万元、7月30日支付6000元、8月7日支付7000元。同年8月10日,**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久天公司又于同年8月13日再行向**等人支付20万元、8月17日支付10万元、8月20日支付101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77000元,其中多付了12000元,久天公司称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给**等人,但**等人对此予以拒绝,依然要求久天支付向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600000元,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已冻结久天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务工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即由久天公司赔偿**等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5000元,久天公司已在协议签订当天就已支付**等人赔偿款365000元,余下赔偿款60万元,久天公司虽然均未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但截至2020年8月20日止将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还额外支付12000元的款项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给**等人。现**等人依旧诉请要求久天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40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等人要求久天公司按原人民调解委员会约定的金额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调解委员会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于高昂,考虑到久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并未给**等人造成相应损失,为公平起见,一审法院酌定久天公司在已经支付12000元的基础上再行支付**等人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久天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久天公司负担300元,由**、***、**负担46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自行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久天公司虽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如期支付款项,但其已在一审诉讼期间支付了全部款项,并额外支付了1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久天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外的其他具体损失。故,一审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在久天公司已经支付12000元基础上再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