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乐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11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泉景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男,1970年10月24日,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3民初3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祝**于2015年10月23日签定的《劳务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约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由被上诉人祝**组织人员承包福安市城阳石门院东峰造福新村建设工程基础开挖项目施工。故《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祝**签定《施工协议》的组成部分。(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就发生纠纷,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祝**向法院一同主张的是《施工协议》的工程款和《协议书》的工程款保证金。应根据《施工协议》确定的法院管辖。(四)原审法院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未给上诉人十五日的法定答辩期。原审法院传票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通知2019年8月6日开庭。即使传票落款当天就收到传票,举证期限至开庭日不满十五日。故原审法院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理解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祝**与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福安市,则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祝**依据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起诉要求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和支付工程余款206200元及其逾期利息,故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债权债务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祝**要求上诉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和支付工程余款及其逾期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祝**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祝**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十五日的法定答辩期,是否程序违法,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彬
审判员*扬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余俭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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