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泉景林路10号楼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811090384。
法定代表人:黄金尧,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3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3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案涉《还款承诺》上仅有黄金尧个人签名,没有上诉人公司加盖的公章,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黄金尧的签字就是其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在微信中认可二五分账,即收到上诉人的款项一半还案外人周海斌的借款,一审法院将全部款项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关于本案保证金及利息问题。保证金应待工程款及另案借款支付之后,才予返还。一审法院将25万元认定为保证金利息予以扣除实为不妥,根据双方的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此为保证金应不计利息。
***辩称:一、上诉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劳务工程的发包人和保证金的收受人均为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劳务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约定协议书》与《施工协议》是两份完全不同施工范围的协议,《施工协议》并非是履行《劳务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约定协议书》而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三、上诉人诉称给付被上诉人的款中包含归还案外人周海斌部分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周海斌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余款4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06,200元及逾期利息184,996元,合计391,196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将未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176,200元,合计金额变更为361,19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约定协议书》(后称“《保证金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承建的福安市城阳镇石门院东峰造福新村工程(后称“新村工程”)中的6幢房屋的房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一幢6层,一幢18层,两幢11层,两幢14层,总面积为40,540平方米。合同约定,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0元的劳务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预付给被告,并约定若该项目无法正式开工,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90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原、被告签订正式的内部施工合同,协议自行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并且不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在本项目不再交付任何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的保证金。后原、被告未签订上述房建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另行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将上述新村房建工程的土石方基础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年初,上述土石方项目正式开工。2017年1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案涉土石方项目工程款合计718,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0,000元,尚欠648,4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被告收取原告房建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未退回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金尧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对保证金500,000元、工程款648,4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900,000元,余款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出具《还款承诺》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2月3日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180,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已将保证金全额返还给原告,尚欠21,266元保证金利息未结清。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28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370,000元。此外,被告为原告代付燃油费42,200元、铲车费等29,460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206,740元。被告对尚欠工程款及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69,230元至今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施工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合同真实有效。黄金尧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主张签订《还款承诺》只是黄金尧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约定了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的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归还全部保证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的燃油费、铲车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74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200元,低于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新村工程中的房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而实际未将房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提出已将房屋土建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收取的保证金不应计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土建劳务工程的《施工协议》内容,与《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完全不同,且土建劳务工程未约定收取保证金,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证金利息。在签订《保证金协议书》之日至签订《还款承诺》期间,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保证金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保证金利息,该期间利息共计112,950元。《还款承诺》签订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保证金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保证金利息,该期间利息共计158,316元。上述保证金利息合计271,266元,扣除已付利息250,000元,尚欠保证金利息21,26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44,500元,高于实际金额,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还款承诺》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该期间工程款利息合计169,23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184,996元,高于实际金额,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6,200元及支付利息169,230元,合计345,430元;二、被告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21,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6元,减半收取3918元,由被告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对上诉人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尧在2017年1月12日《还款承诺》中签名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还款承诺》中明确写明款项的内容,系用于城阳镇石门院东峰造福新村建设项目保证金以及城阳镇石门院东峰造福新村建设项目土方工程款,其中并未明确上述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相关承诺当然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二、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2017年1月12日的《还款承诺》中明确了保证金和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保证金应待工程款及另案借款支付后才予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因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了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9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0日三次共计支付250,000元属于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海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案外人周海斌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均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6元,由上诉人福建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玮
审判员 夏旭莉
审判员 周立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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