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3民初805号
原告:***,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原告:黄周标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福建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旧县镇排子上路4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9558195C。
法定代表人:黄兆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华,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水、**清、黄周标与被告福建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原告刘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被告福建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华、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荣成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荣成公司因承建上杭荣誉国宾府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欲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分包,刘水与荣成公司进行协商,要求承包该项目,协商过程中,荣成公司要求刘水向其缴交保证金5万元,后双方对分包的具体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签订合同,事后,刘水要求荣成公司退还保证金,但荣成公司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清诉称,荣成公司承包了上杭荣誉国宾府商品房建设工程。黄周标与荣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兆荣系朋友关系。黄周标得知荣成公司预将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制作安装进行分包,黄周标邀请刘水和答辩人一起与荣成公司协商,黄兆荣要求缴交保证5万元。刘水在2017年农历12月28日将保证金5万元转到了荣成公司账户上。2018年2月,因施工图纸未出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8元,包工不包料。2018年3月,曹文华通知答辩人、刘水、黄周标进场施工。进场后完成3、5号楼的基础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清发现工程项目不适合施工,要求荣成公司其他钢筋制作工程交由其他承包人完成。后荣成公司将其他钢筋制作发包给其他班主完成。答辩人等共完成3、5号楼的钢筋制作工程约2000平方米,完成工程量为9万多元。2018年6月7日,因工人工资未付,工人要求答辩人等支付工资,曹文华告诉答辩人公司付5万元,其他钱就没有了,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答辩人出具承诺书。2018年4月3日,答辩人等从工程项目中撤出。答辩人多次要求荣成公司支付5万元保证金,荣成公司拒绝返还,同意刘水的诉讼请求。
黄周标未作陈述。
荣成公司辩称,上杭县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通过招投标取得了上杭县东二环地块,用于开发商品房。世贸公司将商品房的房建项目发包给荣成公司承包建设。黄周标与荣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兆荣系朋友关系,2017年农历12月20日,黄周标与**清到达项目办公室,**清提出要求承包荣成公司的钢筋制作安装和辅材的制作。双方约定单价为28元、/平方米,包工及辅材由**清负责。黄兆荣要求**清提供20万元保证金,用于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安全。后来由刘水缴交了保证金5万元。2018年3月15日荣成公司要求**清进场施工。**清先后完成了3、5号的基础工程。因工期紧,**清施工不符合要求。2018年4月5日**清退场。**清完成的工程量为9万多元。2018年5月底,**清要求支付工程款,荣成公司提出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清,由何永清出具承诺书,因**清未保证工程进度,荣成公司没有办法退回保证金,请求驳回刘水等的诉讼请求。
刘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上杭农商行存款明细账,证明刘水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保证金5万元。
荣成公司质证认为可以证实刘水转出5万元。
荣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清的承诺书,进度结算款单、福建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证明涉案的保证金已转为工程款,以工程款形式支付给**清了。
**清质证认为对进度结算单、网银企业电子回单没有异议,对承诺书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承诺书备注是后来加上去的,不是**清写的。
荣成公司陈述:备注的内容是后来补写的,当时没有备注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水提供的证据及荣成公司提供的进度结算单、网银企业电子回单,经当事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对荣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备注部分不予认定,其余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是否能证实荣成公司主张,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上杭县世贸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上杭县临城镇东二环路第二实验小学对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一块,面积约7.9万平方米,用于荣誉.国宾府商品房开发建设。后上杭县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商品房的房建工程项目发包给荣成公司承包建设。黄周标与荣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兆荣系朋友关系,得知荣成公司承包了工程后,在2018年2月5日(即2017年农历12月20日)黄周标与**清一起到荣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清提出承包荣成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和辅材制作工程项目。经协商,双方口约定每平方米28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及辅材制作。荣成公司要求**清等缴交保证金,保证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2012年2月12日刘水通过上杭农商行兴城支行的账户向荣成公司转账保证金5万元。2018年3月荣成公司工作人员曹文华通知**清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3月17日**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分别完成了商品房3、5号楼的底板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荣成公司认为**清等施工不符合进度,双方发生争议,2018年3月25日**清向曹文华提出退出施工。2018年3月底黄兆荣与**清协商,**清同意退出工程施工。2018年4月5日**清退出商品房房建工程钢筋制作施工,荣成公司将钢筋制作工程项目发包给其他班组完成。2018年4月底**清找到曹文华和项目部负责人李环球,要求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未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2018年5月底**清再次找到曹文华要求结算,2018年6月7日**清与曹文华进行协商,后由**清出具《承诺书》一份给荣成公司,载明“本人**清,为福建荣成建设有限公司上杭荣誉项目3号、5号底板、地下室施工钢筋班组,本班组工程中的工程款及工资款已全部结清,本人保证结清所有工人工资款,今后若发生本班组工人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款引发纠纷,本人愿承担因纠纷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所有责任均与福建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清2018年6月7日”。同日,**清向荣成公司出具进度结算款单,载明“今收到福建省荣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上杭荣誉.国宾府项目部结清工程量进度款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收款人:**清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12日荣成公司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将5万元转到**清的账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水等与荣成公司对**清等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即完成170吨,每吨按580元,即98600元。
刘水与荣成公司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黄周标出庭作证,黄周标陈述“他和**清一起和公司项目部谈,公司让我打款,因为我没钱,我和**清合伙,**清说他会打给公司……,公司说我的合伙人做的不好,后面说不做了退出,因为我也不在现场,要退出就退出。我和**清合作,没有协议,口头说我占工程量20%……年后工地准备退场要付工资,**清说工人工资要求9万元,我说我只有1.2万元,其他的他先垫,我就给**清1.2万元,到现在账还没有算。”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闽082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水的诉讼请求。刘水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1月9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8民终19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上杭县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杭荣誉.国宾府房屋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荣成公司,荣成公司将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清等,双方形成了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根据**清、刘水和黄周标的陈述,可以认定钢筋制作安装系**清、刘水、黄周标合伙承包,三人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在承包过程中,荣成公司要求**清等保证进度、质量和安全,需缴交保证金。2018年2月12日刘水通过上杭农商行兴城支行账户向荣成公司转账5万元,缴交了保证金。该保证金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对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在合同到期或解除合同时应返还给缴交人。刘水、**清、黄周标系个人合伙,该保证金缴交,应认定为合伙人出资,所有权发生转移,为合伙人共同共有。2018年3月17日**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清在施工过程中与荣成公司发生争议,2018年4月5日**清等退出施工,双方解除了承包关系,荣成公司应将刘水等缴交的保证金退还**清、刘水、黄周标。因荣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退还保证金,现刘水等要求荣成公司支付保证金从起诉之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该资金占用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月利率0.5%计算。荣成公司答辩认为**清等施工没有保证工程进度,不能退回保证金。**清等承包钢筋制作安装项目时,双方只约定合同单价即每平方米28元,未约定具体的工程进度,荣成公司该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荣成公司答辩认为2018年6月7日当时退还**清的5万元即**清等缴交的保证金,刘水等要求退还保证金理由不成立。从**清向荣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班组在本项目工程中的工程款及工人工款已全部结清。因此可以认定**清认定荣成公司支付的5万元系工程款。**清向荣成公司出具的《进度结算款单》载明收到结清工程量进度款5万元,荣成公司提供的网银电子回单载明付款用途为钢筋班组进度款。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荣成公司支付给**清的5万元为工程款,荣成公司认为系退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水、**清、黄周标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刘水、**清、黄周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福建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其基
人民陪审员 李月琴
人民陪审员 郭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