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823民初273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9558195C,住所地:上杭县旧县镇(市场)排子上路4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兆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能,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与被告荣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荣成公司赔偿***损失588,752.2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计算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荣成公司返还***方钢25.79吨,并赔偿***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3,094.8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及运费1,800元;3.请求判决荣成公司向***赔偿借款损失400,000元及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借款400,000元为计算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决荣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当庭变更为:判决荣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荣成公司(甲方)与***、黄显权、游金升(乙方)签订《建筑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荣誉•国宾府(第一标段3栋模板和6栋钢管外架及临时架),工程地点在上杭县东二环,工程项目为木工、满堂架、外架包工包料,以及对分包原则,分包方式、内容和质量项目单价、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从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详细约定。黄显权、游金升未出资也未参与工程管理,由***一人组织工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在开工后,***为组织工人施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采购、租赁建材。其中,***为了购买材料先后共支付材料款共计540,662.20元;***向他人租赁方钢25.79吨,至今未能返还,上述方钢每吨月租金为120元,月租金为3,094.80元,***为此支付运费1,800元;在荣成公司的强迫、威胁之下,无奈的***被迫出具“借款400,000元、每月利率2.5%”的借条,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0,000元,但是,该笔“借款”400,000元并未到***账户。后经了解,出借人是王建辉,该笔“借款”400,000元的银行走账流程均系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指使下完成的。为此,***被迫负债400,000元及利息。2018年4月10日,***的母亲突然离开人世,***立即回家办理丧事,然而,在2018年4月12日,荣成公司为了达到强占***的建筑材料之目的,荣成公司故意将购买的材料与***购买的建筑材料混在一起,致使***的工人无法继续施工。由于***老实憨厚、人单势簿,无法与财大气粗的荣成公司进行抗衡,迫于无奈,***只能眼睁睁任由荣成公司侵占建筑材料,***的班组也被迫退出施工现场,由于荣成公司未付分文进度款,已经是山穷水尽的***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屡次要求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荣成公司置之不理,导致***损失惨重,现已负债累累。2018年8月28日,***依法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闽082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建筑材料损失411,793元;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的上杭荣誉•国宾府项目竣工后三日内返还***租赁的方钢25.79吨(规格、数量见附注清单),并赔偿***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返还时止按月租金3,094.8元计算的租金损失及运费1,800元;***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所借存入***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的款项400,000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2019)闽08民终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判决:“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依法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闽民申3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请求。***认为,二审判决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程序违法。***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建筑项目分包合同》依法无效,因被告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取得建筑材料价值、垫付工人工资共计540,662.20元、方钢25.79吨、人民币40万元,其因此受益,但是,***因此遭受损失,被告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望能准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荣成公司之间就涉诉工程已经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由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闽082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建筑材料损失411,793元;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的上杭荣誉•国宾府项目竣工后三日内返还***租赁的方钢25.79吨(规格、数量见附注清单),并赔偿***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返还时止按月租金3,094.8元计算的租金损失及运费1,800元;***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所借存入***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的款项400,000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2019)闽08民终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闽民申393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本次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为荣成公司,诉讼标的仍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运费、方钢、借款。主张的基础事实与上次诉讼相同。***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无需再次诉讼。以上情形已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条件,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0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范秀玲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