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3民初2131号
原告:***,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海,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河南省虞城县。现租住在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工程结算款71507元,并以7150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上杭县荣誉国宾府项目1#、5#楼建筑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将内墙粉刷和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按总量95%结算给乙方,剩余5%退场后三个月内给乙方结清。2019年12月28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的总施工量为321507元,***仅支付了25万元的款项,剩余71507元一直未支付,***多次要求***付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辩称,2018年***将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的,合同上有写明。***属于***手下的小班组,内墙按14.5元/平方米,外墙31元/平方米承包给***的。***从公司承包下来内墙是16元/平方米,外墙是32元/平方米。***和公司承包的阳台没有另外算,也是统一的价格。***和***合同上有写阳台30元/平方米,但***是按照31元/平方米结算给***的。合同签好后进场施工的。本案这个事情在进场之前就有小插曲,***请***过来就是做1#、5#楼的,但是***和公司的关系好,直接把***架空了,一直到结账也是***和公司对接的,以公司拍板的量给***。***和公司订的合同包括了砌砖和内外墙粉刷,***自己做砌砖,只是把内外墙粉刷给了***。但一直到算账这个面积量也是***和公司算的。钱是2019年最后一笔25万元都是直接到***的账户,公司直接支付给***的钱,***仅到公司签个字。这个数量公司审核时内外墙差了2万多。误差是2020年4月发现的,是公司里面预算员算的,公司不承认当时技术人员算的量。***做的时候是公司现场人员直接管我们班组的,数量是技术员和现场经理确认过的量,是黄为富算的量。黄为富预算量,然后现场经理曹文华签字确认。公司里面有一个姓江的后面来的负责人,他和***,还有***的合伙人打电话说这个数字不对,叫***去核算一下,但是***只承认原来的单。1#、5#楼内墙粉刷53851平方米,审核后53686.5平方米,外墙原算是20553.9平方米,审核后19879.535平方米,差了2万多元,这个款项没有确认下来。公司没有和***结算,因为这个账目是***和公司算的,***自己砌砖的钱也没有付清楚。公司按照原来的单价付了97%给***。另外还有一件事,2019年-2020年4月一直到交房,后续修补***没有给***做完,***一直没有给处理,然后***又请了其他班组的工作人员去处理空鼓的问题,这个量有3万多。私下里***有和***沟通,剩下的活要从***的工程量那边扣,但***不认可,还有前面2万多元差额的问题一直都没有给***处理。***的合伙人在现场管理,***的合伙人给***打电话,***都不去处理,这些是发生在2020年4月之后,就是说对空鼓问题怎么处理。***的意思是量不管是公司认可哪个,假如公司有按照前面的量给***,***也会给***,空鼓的3万多元要先扣下来,公司扣了***的1万多元管理费,也要扣除。空鼓的量要有人安排去监督的这个管理费,还有***的空鼓的量也要扣除,剩下的公司给***结算了***就给***。因为之前一直叫***去处理拖到现在***都不去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
1、《粉刷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承接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在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是2019年10月份就退场了。
2、工程量结算单1张,证明***认可***的工程量及已经支付的金额,尚欠71507元款项。
***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没问题,***没有允许***退场,***一直都没有退场,一直都还要维修。证据2是***签的字,这个是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的量,经过了三方确认后,***签的字,只是确认一个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
1、***和黄景权的聊天信息截图1份,证明2020年4月2日公司的黄景权发信息,证明修补工作没有完成,***没有允许***退场。
2、扣款数据照片1张,是公司财务那边拍照发给许某的,工作人员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许某给***的,证实后面修补的钱,一共67812元,这个钱还有别的班组,证明这个钱有七分之三是1#、5#楼楼粉刷修补空鼓的钱,无法确认是哪一项。七分之三是经过黄景权和现场经理和后面的管理人员确认的。
3、1#、5#楼工程量结算单1张,证实***等三方确认了这个量,但是公司现在不同意这个工作量,只同意后面审核的量,原861619元,后核减为858986元,相差2633元,还有外墙粉刷也有相差,这个结算单是2020年12月份姓江的工作人员给***的。
4、申请证人许某出庭,证明2020年4月之后许某有通知***去处理空鼓这个事情,***迟迟不来。
***质证认为,证据1发信息人员的身份我们质疑,是否是职务行为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对方也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实。证据3前面是我们结算的数字,原数量是没错,后面的结算单和***无关,***不清楚,双方之前已经结算过,后面为什么改是他们双方的事情和***无关。证据4证人和***是合伙关系,存在利益关系,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的空鼓具体的问题不是很细,不能证明后续2020年4月之后空鼓还有其他的问题的具体情况,不能证明花了5万多元去维修空鼓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1、2,系电子信息照片,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证据4证人许某与***系合伙关系且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上杭县荣誉国宾府1#、5#楼的建筑施工项目由***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施工。***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1#、5#楼的砌砖及内外墙抹灰施工分包给***施工。就该项目1#、5#楼的内外墙抹灰劳务工作。2018年12月5日***与***订立《粉刷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内墙抹灰工程按14.5元/平方米,外墙抹灰工程按31元/平方米(注阳台按30元/平方米);一、施工内容:1.搅拌机、斗车由乙方承担,(自办砂浆则由乙方搅拌),内墙抹灰需要使用的所有小工具由乙方自己承担,施工所用所用原材料乙方不予承担。2.施工内容包括,打点、拉毛、挂网、拉砂浆、抹灰、收边、维修,成品养护,空鼓维修,墙面不合格维修。3......二、工程质量:乙方严格按照本工地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建筑质量规范标准验收。在甲方及公司及各方认可验收完毕后,甲方认可乙方后,乙方退场,后期维修及问题乙方不予承担。三、工程拨款方式.....四、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五、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施工,由***提供建筑材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技术人员在场监督指导。约2019年8月,***抹灰班组的工作完工。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就发现的粉刷墙面质量,在8月至9月间***组织工人进行修复。之后,***施工班组退场。2019年12月28日就***班组施工工程量,***打印《上杭县世茂荣誉国宾府1#、5#楼***工程量结算单》1张,该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量、单价、总计工程款,预支工程款、扣除项等及工程余款321507元。***核对后,在该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同意,由***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直接支付25万元工程款给***,结欠余款71507元。2020年4月因粉刷空鼓问题及***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数据差额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未再支付款项。***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杭县荣誉国宾府1#、5#楼的建筑施工过程中,***与***双方之间签订《粉刷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单价、施工内容及工程质量,但对施工技术、材料、施工质量的具体标准等均未进行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班组人员根据***的安排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的要求施工,***在***提供的《上杭县世茂荣誉国宾府1#、5#楼***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系作为抹灰班组的劳务承包人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完成抹灰工程的劳务施工,双方约定劳务报酬,即工资按每平方米单价计算。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变更为劳务合同。
***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按实际施工的面积单价计算劳务报酬,***对***班组施工面积、单价、工程量进行确认,对总计劳务工资数量也签字确认。***对已付劳务工资、扣除项与***核对后,签字确认劳务工资余款321507元。对劳务工资余款,***同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25万元,予以扣除,结欠71507元经***催讨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限期支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按合同约定一直都没退场,对2020年4月后抹灰空鼓应由其承担修复,双方应以***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数据进行结算。对抹灰质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严格按照本工地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建筑质量规范标准验收。在甲方及公司及各方认可验收完毕后,甲方认可乙方后,乙方退场,后期维修及问题乙方不予承担。”其次,***在庭审中自认在发现质量问题后要求***在2019年8-9月份进行了修复;第三,***在2019年12月28日***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班组劳务工作完成确认,对劳务人员退场、质量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及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本院认定***班组抹灰劳务工作在2019年9月经验收,人员退场。按合同约定对其后的维修问题***班组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主张应以***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核算数据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对结算数据未特别约定,故***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715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文强
人民陪审员 万春梅
人民陪审员 罗景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邱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