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旧县镇(市场)排子上路4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9558195C。
法定代表人:黄兆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坤,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3民初2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事实和理由:1.两次诉讼的案由不同,请求权的基础也不同。首先,两次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决定了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同。第一次起诉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次诉讼的案由是不当得利,案由决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不同,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内容显然不同。因此,这两次诉讼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的。其次,诉讼标的不能简单的从文字内容看,而应从其实质内容审。第一次诉讼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赔偿损失,且第一次起诉因案由选择不正确,第一次诉讼的一审判决被二审改判,改判理由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只能主张工程款,而不能主张赔偿损失,以此为由二审判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起诉也是基于此原因,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后再次提起诉讼。另外,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可知,其诉讼请求的表述为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虽然第一次诉讼也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内容不完全相同,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损失,返还原物是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而不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通过本案不是为了否定已发生效力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而言未作出肯定或否则的判决内容,因此,第一次诉讼的判决对上诉人而言没有可否则的内容。另外,第一次诉讼判决中也间接告诉上诉人需通过不当得利主张权利。3.诉讼基础事实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不会随人的意志而改变,但是,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相同的客观事实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定结果是不同的,而且,基础事实不是认定一事不再理的构成条件。4.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无需再次诉讼,显然错误的,上诉人只能通过诉讼才能实现权利。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在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投入100多万元,在“光天化日之下”被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在万般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上诉人不是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还能通过什么途径主张权利?上诉人不理解“无需再次诉讼”的含义?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构成条件,上诉人的起诉依法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裁定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
荣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对于何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即如何判断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当事人与(2019)闽08民终448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相同。而且诉讼标的也是相同,均是材料款(损失)、方钢、运费、借款等。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就是否定(2019)闽08民终448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二、案由并非判断是否重复起诉的条件。本案的案由应根据诉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被答辩人依据相同的证据、相同的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不当得利”之规定。(2019)闽08民终448号终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荣成公司赔偿***损失588,752.2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计算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荣成公司返还***方钢25.79吨,并赔偿***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3,094.8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及运费1,800元;3.判决荣成公司向***赔偿借款损失400,000元及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借款400,000元为计算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决荣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当庭变更为:判决荣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与荣成公司之间就涉诉工程已经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由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闽082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建筑材料损失411,793元;二、***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的上杭荣誉•国宾府项目竣工后三日内返还***租赁的方钢25.79吨(规格、数量见附注清单),并赔偿***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返还时止按月租金3,094.8元计算的租金损失及运费1,800元;***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所借存入***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的款项400,000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2019)闽08民终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闽民申393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本次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为荣成公司,诉讼标的仍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款、运费、方钢、借款。主张的基础事实与上次诉讼相同。***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无需再次诉讼。以上情形已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条件,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06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在***起诉荣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闽08民终第448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荣成公司返还(给付)***材料款等计540662.2元;2.荣成公司给付***因拖欠李立模材料款应赔偿的违约金(从2018年5月6日起至荣成公司给付材料款之日止按欠款36564元以日1‰计算);3.荣成公司给付***因拖欠邓龙娥材料款应赔偿的违约金(从2018年7月7日起至荣成公司给付材料款之日止以162500元按日1‰计算);4.荣成公司返还***所租方钢25.79吨,并给付***从2018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月应付租金3094.8元;5.荣成公司给付***工人工资48090元;6.荣成公司归还占用***向王建辉借款40万元和所付一个月利息1万元以及从2018年5月7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7.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荣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在***起诉荣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闽08民终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起诉荣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19)闽08民终第448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之内,且起诉的理由也基本相同,只是主张的案由不同。故一审认定“***主张的基础事实与上次诉讼相同;***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认为***的起诉已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条件,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培清
审 判 员 杨志炜
审 判 员 詹跃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晓燕
书 记 员 邱艺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