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旧县镇(市场)排子上路4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95××××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荣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荣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判令本案上诉费、鉴定费由荣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约定及未变更的设计图纸为依据采用【2022】***字第SH01405号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的关于图纸阴影面积的问题,【2022】***字第SH01405号鉴定报告书确定鉴定图纸阴影面积为98571.54㎡,但是该鉴定未将电梯井投影面积计入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结合***评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司鉴【2022】建鉴字第A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电梯井投影面积2169.6㎡,实际由***施工完成的投影面积为100741.14㎡。即本案中***实际施工的投影面积应该为100741.14㎡面积。这与编号(天评司鉴【2022】建鉴字第A004号)***评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面积102820.81㎡扣除双方认可的2290.68㎡后的面积100530.13㎡面积是基本相符合的,其相差的部分主要在东大门配电房12㎡,1#塔吊基础36㎡,8#塔吊基础25㎡,1、2号人货梯基础96㎡,空调板变更1、2、××号楼××㎡,空调板变更3、××号楼××㎡。2、【2022】***字第SH01405号鉴定意见书只鉴定确认套筒1237个,而实际现场双方签证的是3384个,这也是荣成建设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认可的工程量。而且在上***国宾府钢筋班组汇总单商业予以了确认,***定公司在出庭作证过程中也明确,如果此案现场有变更和签证是可以认定的。该套筒的数量应该按照3384个予以确认。结合以上两点,最终的工程量结算应该为主体面积工程量款:30元/mx100530.13m=3022234.2元,电渣压力焊接款:2.2元/个x120441个=264970.2元,套筒款:12元/个x3384个=40608元,再加上空调板返工的单独签证24000元+17500元=41500元,以上合计3369312.4元,扣除已经支付3094206元,还应该支付275106.4元,所以***的原审诉讼请求荣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46916元具有事实依据,结合两份鉴定报告应该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采用【2022】***字第SH01405号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工程价款,少计算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都认可的电梯井投影面积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于不采用***评检测有限公司关于电梯井投影面积2169.6㎡鉴定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荣成建设公司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按照合同双方对工程款是设计图纸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电梯井投影面积是荣成建设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且与***申请的图纸投影面积编号(天评司鉴【2022】建鉴字第A004号)***评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包含了电梯井投影面积2169.6㎡,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电梯井若有水平钢筋防护网的按照洞口投影面积计算单价”的约定,和荣成建设公司自己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自认了包含了电梯井投影面积的情况。且***评检测有限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法院司法鉴定系统选取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虽然***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庭回应未进行设计变更或者补充变更,所以其在鉴定报告中没有确定为投影面积。但是作为被告自己自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隐蔽工程增减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的认定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针对***的上诉,荣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采纳***评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是正确、合理的,理由如下:1、**公司是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其内容是包含了天评公司的鉴定内容,天评公司是按***的要求鉴定投影面积,同时还应***的要求核增电梯井投影面积,完全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鉴定。2、***要求将两份鉴定报告中对其有利的部分进行结合,明显不客观且有失偏颇。本案是由于双方没有完成结算工作而发回重审、委托鉴定,故双方各自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均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工程鉴定中有核增核减是非常普遍的,**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各个项目的数量以及单价都与双方各自计算的有所出入,***不能只认可对其有利的部分。(如“电渣压力焊接”项目,***提供的《汇总单》载明数量为114525,而**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数量为120441,后者多于前者,那是否应该以***认可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显然不是的。)3、***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结合造价鉴定,总价是3278460.4元”及“工程造价3278460.4元是具有及鉴定报告作为依据的”,即***认可**公司2022年5月20日作出的【2022】***字SH014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荣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改判***、***返还荣成建设公司预支的工程款2631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3152.2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付);二、本案的一审、二审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荣成建设公司与***、***签订的《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完成的活动。***、***作为无钢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与荣成建设公司签订的《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错把***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字SH0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价款3278460.4元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当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冲突,不能当然地采信鉴定意见,将鉴定意见直接采用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使鉴定意见实质上成为定案意见、成为法院判决之外的“鉴定判决”。本案中,对于《分包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应由法院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对于部分工程内容是否由***完成,应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1、阳台、凸窗等外墙外边线以外的工程量281229.6元应核减。《分包合同》第七条项目单价约定“±0.00以下地下室底板及±0.00顶板至屋面梁板统一按30元/㎡,(按设计图纸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电梯井若有水平钢筋防护网的按洞口投影面积计算,若没有钢筋防护网的计价时扣除该部分面积)。……包含以下内容:1、外墙外边线以外施工图纸中涉及所有内容(含阳台、线条、凸窗板、遮阳板、竖向板、屋面构架、构造柱等);……”该合同条款明确了“外墙外边线以外施工图纸中涉及所有内容”这些工作内容均已包含在项目单价30元/㎡之中,不应再计算投影面积,不应另外计价。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的内容正是双方为了避免争议,对价格计算的一个补充说明,否则,第七条第1项便没有存在之必要。根据行业惯例,为了方便计算,投影面积也是计算外墙外边线以内的投影面积。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市场行情,本地钢筋劳务分包的市场单价约为26元/㎡至27元/㎡,双方约定比当时市场价略高的30元/㎡就是考虑到了外墙外边线以外施工图纸中设计的内容。因此,双方对项目单价的约定,合情合理,既符合行业惯例也符合市场行情,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根据合同约定并参考**公司部分鉴定意见,***应得的工程价款应核减阳台、凸窗等外墙外边线以外的281229.6元。法院未对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行确定,完全依据鉴定意见明显错误。2、***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166180元应核减。《分包合同》第七条项目单价约定“工程结算必须按合同、按质量、按单价、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七条第2项“施工图中所有钢筋制作绑扎施工(含屋面钢筋制作绑扎)含钢筋验收分规格上架堆码;”第七条第9项“铺设绑扎防水保护层钢筋网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里,不另外计算。”该合同条款明确案涉工程的构造柱植筋,钢筋网片的制作、绑扎工作应由***完成,***没完成的,就不应计算工程量。而荣成建设公司已举证证明,上述工作实际由李**班组、***班组完成,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166180元。李**、***在法庭上也明确、清晰地陈述了他们所完成的工作内容以及收取的款项,可与荣成建设公司提供的班组结算清单、付款单、工资表、电子回单相应证。上述证据材料,明确载明,进行施工的项目是荣誉国宾府项目,还有生产经理、项目经理及***、***的签字。并且,荣成建设公司提供的付款单、借款单与***提供的并无二致,何以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而荣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却“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反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工作内容,且**公司鉴定人员也在庭上表明,其只能鉴定出有这些工程量,但不清楚具体是谁施工的。故原审简单认定荣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部分工程款166180元不予核减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要求荣成建设公司承担**公司全部鉴定费58306元有失公允。荣成建设公司已经超额向***支付工程款,造成本次诉讼及鉴定,皆因***的过错导致,故向**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8306元应由***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诉请金额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其也应分摊部分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因此,荣成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改判。
针对荣成建设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原审法院采用【2022】***字第SH01405号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工程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电梯井阴影面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为【2022】***字第SH01405号鉴定报告书工程量未包含合同约定的电梯井阴影部分面积,进而导致少计算工程量。***认为本案中的关于图纸阴影面积的问题,【2022】***字第SH01405号鉴定报告书确定鉴定图纸阴影面积为98571.54㎡,但是该鉴定未将电梯井投影面积计入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结合***评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司鉴【2022】建鉴字第A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电梯井投影面积2169.6㎡,实际由***施工完成的投影面积为100741.14㎡。即本案中***实际施工的投影面积应该为100741.14㎡面积。这与编号(天评司鉴【2022】建鉴字第A004号)***评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面积102820.81㎡扣除双方认可的2290.68㎡后的面积100530.13㎡面积是基本相符合的,其相差的部分主要在东大门配电房12㎡,1#塔吊基础36㎡,8#塔吊基础25㎡,1、2号人货梯基础96㎡,空调板变更1、2、××号楼××㎡,空调板变更3、××号楼××㎡。2、【2022】***字第SH01405号鉴定意见书只鉴定确认套筒1237个,而实际现场双方签证的是3384个,这也是***提供的结算书认可的工程量。而且在上***国宾府钢筋班组汇总单上也予以了确认,***定公司在出庭作证过程中也明确,如果此案现场有变更和签证是可以认定的。该套筒的数量应该按照3384个予以确认。结合以上两点,最终的工程量结算应该为主体面积工程量款:30元/mx100530.13m=3022234.2元,电渣压力焊接款:2.2元/个x120441个=264970.2元,套筒款:12元/个x3384个=40608元,再加上空调板返工的单独签证24000元+17500元=41500元,以上合计3369312.4元,扣除已经支付3094206元,还应该支付275106.4元,所以答辩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646916元具有事实依据,结合两份鉴定报告应该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采用【2022】***字第SH01405号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工程价款,少计算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都认可的电梯井投影面积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不采用***评检测有限公司关于电梯井投影面积2169.6㎡鉴定意见,进而认定相关鉴定费由答辩人自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荣成建设公司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按照合同双方对工程款是设计图纸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电梯井投影面积是荣成建设公司认可的工程量,且与***申请的图纸投影面积编号(天评司鉴【2022】建鉴字第A004号)***评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包含了电梯井投影面积2169.6㎡,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电梯井若有水平钢筋防护网的按照洞口投影面积计算单价”的约定,和荣成建设公司自己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自认了包含了电梯井投影面积的情况。且***评检测有限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法院司法鉴定系统选取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虽然***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庭回应未进行设计变更或者补充变更,所以其在鉴定报告中没有确定为投影面积。但是电梯井有水平钢筋防护网施工作为荣成建设公司自己自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隐蔽工程增减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的认定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工程量缺少计算,并且要求***自行承担鉴定费用,***的该笔鉴定费用也应该由荣成建设公司予以承担。三、***并不存在需要核减工程量166180元的工程量。荣成建设公司原来第一次一审过程中主张垫付材料款的事实,现在变更为第三人承接了***部分工程环节。但是从荣成建设公司之前审理过程的主张事实理由和之前的答辩均未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和结算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工作联系单或者相关的主张。在这次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求和事实理由,提交了所谓***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付款单、以及转账记录证明***没有完成部分工程量。***认为无论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在疑问,即使转账记录是真实的,也完全有可能是其他班组工人工资支付记录,与本案无关。结合两个证人与荣成建设公司属于合作关系,具有经济利益往来,也没有书面分包合同约定。同时证人证言无论首先不符合时间逻辑,即所谓的附属工程或者部分工程都是在一个月内完成的,而主体工程却持续了半年以上,而且***的所谓附属工程时发生在***工程完成后的半年以后。其次不符合经验逻辑,就是***分包钢筋劳务都是在验收之后即开始浇筑混凝土,不存在之后还有后续附属工程。整个工程已经移交也经过荣成建设公司的确认和业主单位的验收。荣成建设公司之前没有任何工作联系单也没有任何相关的主张的情况之下,现在仅仅以其他施工班组的结算清单、付款单、以及转账记录是不足以证明***未完成约定工程。因此原审法院对荣成建设公司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的认定是符合事实和经验逻辑的。综上,请上诉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驳回荣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91.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成建设公司承担。
荣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返还荣成建设公司预支的工程款2631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3152.2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承担反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荣成建设公司荣誉?国宾府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分包荣誉?国宾府的钢筋制安;……三、分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七、项目单价±0.00以下地下室底板及±0.00顶板至屋面梁板统一按30元/㎡(按照设计图纸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电梯井若有水平钢筋防护网的按照洞口投影面积计算面积单价,若没有钢筋防护网的计价时扣除该部分面积)。直螺纹套筒省标要求单价12元/个,电渣压力焊单价2.2元/个。包含以下内容:1、外墙外边线以外施工图纸中涉及所有内容(含阳台、线条、凸窗板、遮阳板、竖向板、屋面构架、构造柱等)……9、铺设绑扎防水保护层钢筋网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里,不另外计算。以上单价均为一次性包干,甲、乙双方中途不得要求调整。工程结算必须按合同、按质量、按单价、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据,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荣成建设公司生产经理***在荣成建设公司上***?国宾府项目部钢筋班组的施工过程中对荣成建设公司《进度款单》、《安全、进度、质量补偿费》和《借款单》签字。案涉工程竣工后,荣成建设公司生产经理***与***对上***?国宾府钢筋班组建筑工程投影面积进行工程量计算,并进行初步结算,钢筋班组施工工程款为3358897.6元,扣减借支3094206元,应付款为264691.6元。但荣成建设公司认为***仅仅作为荣成建设公司生产经理,并非约定能够单独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故应以实际调整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产生分歧而诉至法院。
另,2021年5月23日***向法院提供了承诺书,承诺放弃涉案合同的全部实体**及诉讼程序**,涉案合同的一切**义务由***概括承受。
关于涉案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上述证据的采信情况,对李**、***班组的工程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荣成建设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李**、***班组的工程款166180元从涉案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第七大项中明确用粗体字加黑“以上单价均为一次性包干,甲、乙双方中途不得要求调整。工程结算必须按照合同、按质量、按单价、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双方签署的为单价合同,并非总承包价合同,故应按约(工程结算必须按照合同、按质量、按单价、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第八大项中约定:乙方按进度完成本月工程量、必须于下个月5日前将工程量计算书,经甲方(荣成建设公司)施工员、记工员及项目主管签字确认后,送甲方预(结)算部审核,并在十五个工作日给予确认。***仅仅作为荣成建设公司生产经理,并非约定能够单独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综合双方的进度款单据、补偿费单据及借款单的签署,基本上都有在最下栏项目经理***签名后才发放款项,故***单独签署的上***?国宾府钢筋班组汇总单不得据此作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成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从公平角度出发,应以予鉴定确认工程总价款。现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于隐蔽工程量的增减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故应以合同约定及未变更的设计图纸为依据予以确认工程价款,结合***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字SH0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工程价款为3278460.4元(含阳台、凸窗等外墙的外边线以外281229.6元,含无资料采用双方工程量的价款为-22150.5元),对荣成建设公司主张含阳台、凸窗等外墙的外边线以外281229.6元属于重复计算工程量,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核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亦进行了说明,该鉴定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未变更的设计图纸为依据计算工程总价款,并没有重复计算。故对荣成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荣成建设公司与***、***签订的《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鉴定涉案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工程价款为3278460.4元,扣除荣成建设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3094206元,荣成建设公司仍需再支付***的工程款184254.4元,***要求荣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荣成建设公司诉求***、***返还预支的工程款2631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法院未采纳***评检测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故该项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诉讼中,***申明放弃《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属其对自身合同**的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4254.4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负担1602元,由***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52.7元,由***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8306元,由***负担60000元,由***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依法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公司计算的阴影面积漏了电梯井投影面积2169.6平方米”外无异议。荣成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李**、***班组施工的部分应当核减,阳台、凸窗部分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核减”外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字SH0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解决本案讼争工程款纠纷的依据,两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增减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荣成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案外人李**、***班组施工的部分应当核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荣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劳务作业分包给***,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原审法院委托***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该公司出具的[2022]***字SH0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解决本案讼争工程款纠纷的依据。故应当认定涉案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工程价款为3278460.4元,扣除荣成建设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3094206元,荣成建设公司还需再支付***的工程款184254.4元,***同时要求荣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对李**、***班组的工程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公司认为李**、***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判对鉴定费负担的分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荣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7元,由上诉人***负担5270元,上诉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