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3民初3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旧县镇(市场)排子上路4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95581195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反诉被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建设公司)、反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91.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荣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荣成建设公司承建***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誉・国宾府项目的钢筋项目分包人。2018年4月2日,***经***的介绍与荣成建设公司签订《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虽然***在合同中作为乙方签字,但是后续的施工和结算均为***独自完成。***是该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第七条项目单价中明确约定:±0.00以下地下室底板及±0.00顶板至屋面梁板统一按30元/㎡(按照设计图纸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电梯井若有水平钢筋防护网的按照洞口投影面积计算面积单价,若没有钢筋防护网的计价时扣除该部分面积)。2020年1月份,经***与荣成建设公司项目生产经理***确认工程量后制作了工程量计算书,并签订了《上***国宾府钢筋班组汇总单》确认了荣成建设公司结欠***264691.6元。但是之后荣成建设公司一直拒绝按合同履行,支付***上述结算的工程款。***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字SH0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图纸阴影面积为98571.54㎡,但该鉴定未将电梯井投影面积计入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结合***评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司鉴[2022]建鉴字第A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电梯井投影面积为2169.6㎡,实际由***施工完成的投影面积为100741.14㎡,这个投影面积与[2022]建鉴字第A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投影面积102820.81㎡扣除双方结算认可的投影面积2290.68㎡后基本吻合(100530.13㎡),100741.14㎡与100530.13㎡相差主要是零星工程的投影面积。[2022]***字SH0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鉴定确认套筒1237个,而实际现场双方签证的是3384个。如严格按照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369312.4元,而***仅仅以双方结算确认的较少工程总价主张未付工程款项264691.6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荣成建设公司本诉辩称,1.上***国宾府钢筋班组汇总单不能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和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工程总价款的鉴定已包含***评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内容,故应予采信***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鉴定意见,由于双方对未施工的内容及合同条款存在争议,为避免“以鉴代审”的现象,应由法院对上述争议的部分进行依法认定;2.《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第七项约定:±0.00以下地下室底板及±0.00顶板至屋面梁板统一按30元/㎡(按照设计图纸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电梯井若有水平钢筋防护网的按照洞口投影面积计算面积单价,若没有钢筋防护网的计价时扣除该部分面积)…包含以下内容:1、外墙外边线以外施工图纸中涉及所有内容(含阳台、线条、凸窗板、遮阳板、竖向板、屋面构架、构造柱等)。故外墙外边线以外施工图纸中涉及所有内容不应再计算投影面积而计价,且30元/㎡的价格已经高于合同订立时的行情,采用较高包干单价就是为了避免重复计算工程量,故***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的阳台、凸窗等外墙外边线外的工程量281229.6元应予以在总价款中核减;3.《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第七项约定:…2、施工图中所有钢筋制作绑扎施工(含屋面钢筋制作绑扎)含钢筋验收分规格上架堆码…9、铺设绑扎防水保护层钢筋网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里,不另外计算…工程结算必须按合同、按质量、按单价、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导致部分工程实际由**、**班组完成,并可以提供班组结算清单、付款单、工资表、电子回单和**、**出庭作证予以佐证,且***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时亦表示该鉴定只是对工程价款的鉴定,但工程由谁完成的不清楚,故支付给**、**班组的工程量价款计166180元应予以核减;4.经核计,***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831050.8元(3278460.4-281229.6-166180),现荣成建设公司已支付给***3094203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263152.2元***应予以返还给荣成建设公司,故荣成建设公司提出反诉;5.***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和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工程总价款的鉴定已包含***评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内容,***提出的鉴定申请系重复无必要,鉴定意见亦没有实际参考价值,故应由***承担其提出鉴定的鉴定费用60000元。由于***拒不返还荣成建设公司已多付的工程款,造成对工程价款予以鉴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支付给***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费58306元。
荣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返还荣成建设公司预支的工程款2631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3152.2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承担反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参考***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款的鉴定意见,依法核减实际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经核计***的工程价款总计为2831050.8元(3278460.4-281229.6-166180),现荣成建设公司已支付给***3094203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263152.2元***、***应予以返还给荣成建设公司,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反诉辩称,1.原审中提出返还垫付的材料款94952元,发回重审时变更返还多预支的工程款263152.2元,其诉求并无事实依据。荣成建设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付款单及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没有书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证人**、**与荣成建设公司有经济利益,其陈述的施工时间不符合实际,亦不符合常理,故荣成建设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但于2021年5月23日提供了承诺书,承诺放弃涉案合同的全部实体**及诉讼程序**,涉案合同的一切**义务由***概括承受。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了面积计算方式为“按照设计图纸的投影面积”计算。《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第7条对单价和计算方式进行约定。
2.《工程量计算书》、上***国宾府钢筋班组汇总表,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量计算书。荣成建设公司项目生产经理***对工程量计价款进行结算确认。
3.进度款单据、补偿费单据及借款单各一组,证明荣成建设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单据。***是公司的生产经理,进度款均有***的签字。
荣成建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第7条第1项可知,外墙外边线以外施工图纸中涉及所有内容均包含在项目单价之内,不应再计算投影面积,不应另外计价。该条是为避免双方争议而定,否则没有存在必要。证据2《工程计算书》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单方的制作,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和**。汇总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目前公司没有收到原件,就算是真实的,对该证据的三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平时领取工程款、借款单,有管理人员的签字,经过项目经理的认可,在总的项目预算内是可以支付的。工程款是要经过公司审核的。所有项目汇总单均需要项目经理和总管的签字,***签字的第一稿、第二稿的计算是谁所算,荣成建设公司并不清楚。对于***提供的放弃**承诺书,荣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可以放弃,但荣成建设公司需要其承担反诉的义务。
荣成建设公司围绕其抗辩(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送货单、交易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双方的分包合同关系,约定的项目单价、工程结算等调控,《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第七大项中明确用粗体字加黑“以上单价均为一次性包干,甲、乙双方中途不得要求调整。工程结算必须按照合同、按质量、按单价、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荣成建设公司曾为***垫付材料款141900元。
2.**、**班组结算清单、付款单、工资表、电子回单和**、**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因***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导致部分工程实际由**、**班组完成,为此,荣成建设公司支付给**、**班组的工程量价款计166180元应予以核减。
***质证认为,对荣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荣成建设公司的主张,其他证据材料系荣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故不予认可;对荣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原审中荣成建设公司提出返还垫付的材料款94952元,发回重审时变更返还多预支的工程款263152.2元,荣成建设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付款单及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没有书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证人**、**与荣成建设公司有经济利益,其陈述的施工时间不符合实际,亦不符合常理,故不应采信。
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民终202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生产经理的签字,不能据此认定荣成建设公司对汇总单予以确认,双方诉争的工程量确有必要交有关部门依法鉴定。故在本案中***提出对涉案建筑图纸投影面积进行了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60000元,经***评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的天评司鉴[2022]建鉴字第A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回复函》确认上杭县临城镇荣誉・国宾府地下室、1#楼、2#楼、3#楼、5#楼、6#楼、8#楼图纸(不含电梯井)投影面积为100559.66㎡,电梯井投影面积2169.60㎡,总投影面积为102729.26㎡。荣成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58306元,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2022]***字SH0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复函确认涉案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工程价款为3278460.4元(含阳台、凸窗等外墙的外边线以外281229.6元,含无资料采用双方工程量的价款为-22150.5元)。
经审查,***提供的证据1、2、3及荣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荣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送货单、交易凭证、收款收据系荣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签名确认,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故不宜采信。庭审中**、**确认均未与***存在法律关系,之前双方亦不熟悉,且荣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完成相应的工程而交由**、**班组施工向***主张该情况,庭审之前荣成建设公司相关人员在结算过程中亦未向***提出应扣**、**班组工程款一事,结合原审中荣成建设公司提出返还垫付的材料款94952元,发回重审时变更诉求为要求***返还多预支的工程款263152.2元,荣成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与常理不符,且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荣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主张***签署确认的工程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回应因未进行设计变更或补充变更,故无法确认。现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于隐蔽工程量的增减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故应以合同约定及未变更的设计图纸为依据予以确认工程价款,***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据此对工程总价款的鉴定已包含***评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内容,故对***评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不宜采纳。对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所证事实,本院进行综合评析。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荣成建设公司荣誉・国宾府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分包荣誉・国宾府的钢筋制安;……三、分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七、项目单价±0.00以下地下室底板及±0.00顶板至屋面梁板统一按30元/㎡(按照设计图纸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电梯井若有水平钢筋防护网的按照洞口投影面积计算面积单价,若没有钢筋防护网的计价时扣除该部分面积)。直螺纹套筒省标要求单价12元/个,电渣压力焊单价2.2元/个。包含以下内容:1、外墙外边线以外施工图纸中涉及所有内容(含阳台、线条、凸窗板、遮阳板、竖向板、屋面构架、构造柱等)……9、铺设绑扎防水保护层钢筋网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里,不另外计算。以上单价均为一次性包干,甲、乙双方中途不得要求调整。工程结算必须按合同、按质量、按单价、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据,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荣成建设公司生产经理***在荣成建设公司上***・国宾府项目部钢筋班组的施工过程中对荣成建设公司《进度款单》、《安全、进度、质量补偿费》和《借款单》签字。案涉工程竣工后,荣成建设公司生产经理***与***对上***・国宾府钢筋班组建筑工程投影面积进行工程量计算,并进行初步结算,钢筋班组施工工程款为3358897.6元,扣减借支3094206元,应付款为264691.6元。但荣成建设公司认为***仅仅作为荣成建设公司生产经理,并非约定能够单独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故应以实际调整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产生分歧而诉至本院。
另:202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承诺放弃涉案合同的全部实体**及诉讼程序**,涉案合同的一切**义务由***概括承受。
关于涉案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的采信情况,对**、**班组的工程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荣成建设公司主张其支付给**、**班组的工程款166180元从涉案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第七大项中明确用粗体字加黑“以上单价均为一次性包干,甲、乙双方中途不得要求调整。工程结算必须按照合同、按质量、按单价、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双方签署的为单价合同,并非总承包价合同,故应按约(工程结算必须按照合同、按质量、按单价、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第八大项中约定:乙方按进度完成本月工程量、必须于下个月5日前将工程量计算书,经甲方(荣成建设公司)施工员、记工员及项目主管签字确认后,送甲方预(结)算部审核,并在十五个工作日给予确认。***仅仅作为荣成建设公司生产经理,并非约定能够单独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综合双方的进度款单据、补偿费单据及借款单的签署,基本上都有在最下栏项目经理***签名后才发放款项,故***单独签署的上***・国宾府钢筋班组汇总单不得据此作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成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从公平角度出发,应以予鉴定确认工程总价款。现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于隐蔽工程量的增减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故应以合同约定及未变更的设计图纸为依据予以确认工程价款,结合***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字SH0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工程价款为3278460.4元(含阳台、凸窗等外墙的外边线以外281229.6元,含无资料采用双方工程量的价款为-22150.5元),对荣成建设公司主张含阳台、凸窗等外墙的外边线以外281229.6元属于重复计算工程量,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核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亦进行了说明,该鉴定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未变更的设计图纸为依据计算工程总价款,并没有重复计算。故对荣成建设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荣成建设公司与***、***签订的《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鉴定涉案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工程价款为3278460.4元,扣除荣成建设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3094206元,荣成建设公司仍需再支付***的工程款184254.4元,***要求荣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荣成建设公司诉求***、***返还预支的工程款2631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未采纳***评检测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故该项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诉讼中,***申明放弃《钢筋劳务项目分包合同》**,属其对自身合同**的处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4254.4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负担1602元,由***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52.7元,由***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8306元,由***负担60000元,由***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和义务关系。享有**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