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804民初53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3285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北段威尔森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6896762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4.1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监理工程师调解,如监理工程师调解不成,由营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向营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093元,原告已预缴,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4700元,反诉原告已预缴,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旭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规定,属于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