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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票市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3执异81号 案外人:***,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1月8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北票市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健康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票市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的查封及腾迁北票市御景住宅0203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撤销腾迀通知书及查封裁定。事实与理由,1、贵院作出的“腾迁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申请人是经宏远塑钢抵账给***,申请人又从***手中购买所得。已经入住,并且花费了巨额资金进行了装修。我不是**的被执行对象。购房及装修费用没有解决,我不能腾迁。2、“腾迁通知书”依据(2014)朝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票泓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己经清算,泓峰与**的纠纷没有结论,无法认定泓峰欠**工程款。3、“腾迀通知书”断章取义,违背了00210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属于执行越位,在“腾迁通知书”中没有提到**公司及判决内容。请求贵院严格审查,撤销“腾迁通知书”、撤销查封裁定。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因**与北票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查封北票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北票市御景住宅0203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自认2018年11月11日与北票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不能证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在购买过程中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和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朝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29,724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北票市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票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68元,由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北票市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S元,由上诉人北票市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8月30日,本院以(2016)辽13执113号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北票市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北票市御景住宅02032号、02031号、03011号房屋房产,并于2019年10月8日、2022年8月31日进行了续查封。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辽13执恢27号腾迁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在2022年12月20日前迁出房屋。 在异议期内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为:1.2018年11月1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71);2.房款收据一份:2018年11月11日,金额540324.00元;3.物业费、取暖费等相关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买受人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即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本案案外人***异议房产购买时间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证明为2018年11月11日,虽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该不动产,但因本院查封该房产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异议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后,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奕含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