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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05民初6798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29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亢某某、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范某某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