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05民初6798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29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亢某某、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范某某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