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104民初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骅普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兴隆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98号颐宏大厦1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骅普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骅普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5)玉民一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华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作出(2020)内01民终3037号民事判决,华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内民申2009号民事裁定,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1民再1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内01民终3037号民事判决及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一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反诉被告)骅普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未完工程,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向原告交付现代华城二期经济适用房1号-7号及地下室、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资料,并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总决算。
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该合同被告承揽了原告开发的现代华城二期建设项目,合计七栋小高层住宅小区,含下室及地下车库的建筑安装工程。依照合同约定2012年11月30日竣工,到2012年年底,除一些尾项工程外基本完工,但由于施工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大面积渗漏,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提交竣工报验资料,也一直没有进行最终决算,然而被告从未停止向原告无理索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然而被告一直打着讨要农民工工资的旗号进行恶意讨薪,给原告及当地政府造成极坏影响,同时,由于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有部分尾项工程未完工,特别是由于地下室、地下车库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大面积渗漏,至今不能交付使用,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华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人工程款28064884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抵顶工程款的房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同而产生的差价,该款项待确定后予以追加;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807259元(以本金3336488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85667元(以本金303648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5.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80648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6.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贷款800000元的利息损失187008元;以上共计3214481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反诉原告与被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现代华城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平米包干,2012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2014年12月,双方共同委托内蒙古普正项目有限公司对案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5年12月15日,该公司作出内普正基审字【2015】第052号《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149257915元。现反诉被告拒不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故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说明查明的事实前,先行说明本案中被告华宸公司代理手续公章使用情况。被告华宸公司在(2015)玉民一初字第00864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反诉状及委托代理手续,分别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蒙)字章的反诉状,及加盖尾号1301041500045公章(以下简称045公章)授权委托书。反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二审中使用公章编号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蒙)字章的上诉状,及加盖尾号045公章授权委托书。
再审中使用公章编号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盖1301041505096(以下简称096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本案发回重审后,另一位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加盖华宸公司尾号045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加盖华宸公司尾号1301048802903(以下简称903公章)、授权委托书、撤回反诉申请书,其中加盖华宸公司尾号045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华宸公司副总裁***全权处理华宸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各种事务纠纷和法律纠纷。庭审中,合议庭向***询问尾号045公章情况,其向合议庭陈述尾号045公章已作废,因工作失误拿错了。以上两位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中均无华宸公司***本人签字捺印。
经审理查明,第一,就华宸公司公章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5日,华宸公司向石家庄公安局提出刻章申请,依据《石家庄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备案入网审批表》载明的事实,华宸公司公章为1301041500045、1301041500046。
2016年7月29日,华宸公司因公章损坏申请重新变更公章,变更新的公章为1301041505096、1301041505097,2016年7月29日由石家庄市桥西公安分局出具的编号为0037920号印章缴销(变更)证明载明,华宸公司尾号045公章已缴销,新章尾号为096公章。石家庄市桥西公安分局出具的石家庄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备案入网审批表中载明华宸公司现备案公章编号为096,该公章办理过程并非本案代理人。
2022年4月14日,华宸公司在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进行备案并由其出具回执,载明了公章为1301028802903公章,尾号903公章办理并非***办理,系由公司他人办理,尾号903公章由***持有使用。
2023年1月16日和2023年1月17日,华宸公司***分别在河北青年报登报声明丢失,现公章状态为已挂失。根据呼市中院向石家庄市桥西公安分局调取证据显示,华宸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提交股东***、***签字、捺印、法人***签字的刻章申请,委托***重新刻章华宸公司公章、法人章,重新刻制公章尾号为1501058680264号(以下简称尾号264号公章),但是经本院向***核实,在本次备案公章时***签字系由其代签。
华宸公司无任何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诉状中的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蒙)字号的公章在何地方备案。
第二,就诉讼中签字及代理问题。本院在另案中向***核实能否与***取得联系,***表示近年来无法与***取得联系,同时王华宸公司的委托的代理律师***表示,在接受委托中亦未直接接受原告华宸公司的委托,系出具了相应的手续后邮寄至华宸公司北京的工作人员处盖章接受委托。另一位委托代理人***的文件手续中亦无***本人签字。
***在本案中向出具照片,显示在2023年3月8日***手写出具声明,载明2014年华宸公司变更法人以后其本人未在任何文书中签字或者授权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代为行使权利义务。对于其代理手续的来源其举证一份2022年4月20日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办公室任命文件,载明公司在2022年3月受人民法院要求,在公安部门正式报备,召开了集团公司内部会议,会议决定成立清算办公室,并就各岗位负责人任命如下:主任:***总监:***常务副主任:***组长:***、***、***、***、***、***、***,该文件仅有复印件无原件。
第三,公司股东信息概况,根据天眼查显示,华宸公司的股东为***、***。其中***持股比例95%、***持股比例5%。高管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董事兼总经理)、***(董事)、***(监事)、***(监事)。另,华宸公司***向本院提供《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在2014年1月27日,华宸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形式免去了***的董事身份。2016年5月26日,华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加盖***手章,载***经董事会同意,特授权华宸公司副总裁***处理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一切事故纠纷和法律纠纷,加盖公章为1301041500045。
第四,在本案重新立案受理后,***曾举报***、***虚假诉讼一案,2023年9月1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作出呼公玉(经)不立字[2023]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23年10月2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依据***的复议申请,作出呼公玉刑复字[2023]16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立案标准,随即***提出复核,2023年10月26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出具《受理刑事案件复核回执》,对上述复议决定书进行复核。
在处理***举报***和***虚假诉讼一案中,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经侦查大队前往北京等地,就该案进行了调查,本院调取了相关的卷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华宸公司出现了两组诉讼代理人,两组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了不同的主张,诉讼代理人使用的完全不相同前后相继的多组公章,且均涉及公安备案行为,华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出庭,且经笔录核实亦无法取得联系,现有情况下无法核实公章备案使用情况,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骅普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骅普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受理费101262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其木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