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仝力某公司、宁夏华泽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宁01执异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宁夏仝力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华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住河北省某市。 第三人:黄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第三人:龚某,男,住江苏省某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仝力某公司(以下简称仝力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某公司)、华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某公司)、华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宸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仝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黄某、龚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仝力某公司称,请求追加***、黄某、龚某为(2018)宁01执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16)宁01民初830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仝力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宸某公司、华宸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11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华泽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公司发起人系***、黄某,公司章程载明认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均以货币实缴,并经宁夏五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21日完成验资并制作《验资报告》。经对华泽某公司账户流水查询发现,华泽某公司发起人***、黄某在缴纳注册资本后第二日(即2013年3月22日)便将注册资金2000万元分三笔(第一笔600万、第二笔600万、第三笔800万)转至黄某的个人账户(账号:********,开户行:宁夏银行xxx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华泽某公司发起人***、黄某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公司权益,应在其抽逃出资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被执行人华泽某公司发起人***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在华泽某公司所持有的90%股权于2015年5月20日转让至现法定代表人龚某名下。龚某作为股权受让方,对出让方***的出资情况可以知晓且应当知晓,故龚某应当对***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仝力某公司申请追加各第三人为(2018)宁01执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仝力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宸某公司、华宸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宸某公司、华宸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仝力某公司支付商砼款13867675元、违约金4541663.6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的违约金2468446.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华泽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286443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华宸某公司、华宸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泽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宁01执7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仝力某公司提供国家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被执行人华泽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1日成立,实缴出资2000万元,股东为***、黄某,***实缴出资1800万元,持股比例90%;黄某实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1日,华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龚某,股东变更为龚某出资1800万元,占90%,实缴出资1800万元,黄某出资200万元,占10%,实缴出资200万元。 再查明,根据仝力某公司提交的华泽某公司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3月21日,黄某向华泽某公司转款200万元,***向华泽某公司转款1800万元。次日,华泽某公司账户向黄某转款3笔(摘要显示为还款),总计2000万元。2013年***、黄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仝力某公司与华宸某公司、华宸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仝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黄某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仝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龚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仝力某公司申请追加***、黄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追加龚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黄某为(2018)宁01执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黄某对本院(2016)宁0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宁夏华泽某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宁夏仝力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