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1执1552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阔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徐某某,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被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被执行人: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阔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某某、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2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某某、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某某、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阔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案款555433.02元并支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负担执行费795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对被执行人徐某某、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动产及不动产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某某、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二、依法将被执行人徐某某、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