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荣,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标,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第**。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松溪县松源街道XXX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XXX村红旗街**/div>

法定代表人:金芳,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城公司)、松源街道XXX村委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称其所收取的工程款均系***的银行转款,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且款项数额与支款凭证亦无法相互印证。二、一审法院推定***在验收合格前就已先行支付***工程款,不合常理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按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而非整体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本案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在2014年底完工,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完成后,***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工程款后就于次日将工程尾款50000元汇入***银行卡内,自此***已将全部工程款850000元支付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称已支付850000元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首先,***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都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向***共计转账665000元。其次,《支款凭证》的性质并非收条,而是作为***向***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凭证,从实际交易习惯来看,普遍存在先出具支款凭证后收款的情形。2014年12月4日《支款凭证》上记载的“兹向西门工地合计领到12月4号共合计人民币650000元”,可佐证上述事实。最后,***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在工程未验收时只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20%的尾款在验收后支付。而该项目是在2016年8月份才验收合格,***不可能在2014年12月4日就支付800000工程款。工程价款在竣工验收前就几乎全部付清,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悖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驰城公司述称,驰城公司与***未签订分包合同或劳务协议,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XXX村委会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驰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9700元及利息34146元(暂计至2019年9月1日,之后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XXX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松溪县XXX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由驰城公司中标并负责承建施工,中标价为3283923元,总工期360日。2013年11月12日,XXX村委会与驰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为XXX街道XXX村XXX厂,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2013年11月1日,驰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全额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松溪县XXX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工程总工期360天,工程造价3351657元;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第二条,原则与方式,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聘任***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第四条承包指标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并向甲方支付建造师工资2000元/月等。第五条财务管理约定,乙方按《施工合同》向发包方和甲方报送当月完成统计工程量报表和下月的进度计划报表,并提出下月所需资金、材料等计划,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进入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建造师工资及其他费用后由乙方专款专用,甲方对乙方月结成本进行及时审核,确保工程资金专款专用;第七条约定债权债务的处理,项目结束,内部结算前,乙方必须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为内部全额承包书实施细则,附件二为聘用协议。附件一对甲方的责任、乙方的责任、施工管理、财务管理等作了约定。附件二为聘用协议,驰城公司聘用***为松溪县XXX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限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约期限为准;协议第三条职责权利约定,***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主持该工程在施工过程和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工作,负责监督实施;第四条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约定在施工的工程项目成本中列支,甲方不另支付任何报酬及费用;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约期满,工程尾款回收完毕,与本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本协议即行终止。2014年2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XXX街道XXX村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XXX街道XXX村XXX厂范围;工程总价:共五层、2310平方米包清工,总价为854700元;工程数量:包清工其中(水泥工140元、模板工75元含铁钉等小件物品。钢筋工28元含电焊条等材料,钢架36元,杂工10元、挖机8元、水电工33元、井架10元含进场费,管理费10元),外墙喷漆、文化砖20元,总合计每平方370元;竣工日期:该工程必须在2014年11月底竣工,工程进度的实施应满足本合同规定的要求,不得拖延工期;合同第三、四、五、六、七条分别对施工准备、工程材料的供应、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等作了约定;在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工程开工后,乙方必须按月向甲方报工程进度,在甲方核准后,按乙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程质量后,再支付竣工的工程款100%,不扣除预留金。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4月左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至2月左右施工结束。在施工过程中,XXX村委会向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6月20日370000元、2014年8月4日350000元、2014年9月30日600000元、2014年12月2日900000元、2015年2月15日500000元。2016年8月,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7年8月18日,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该工程的核算造价为2997638元。2017年10月31日XXX村委会退还驰城公司保证金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XXX村会委会将工程尾款277638元付清,除了退还保证金,总计支付给驰城公司2997638元。驰城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收等费用后转款给***,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6月23日322600元、2014年10月8日588000元、2014年12月2日856000元、2015年2月15日490000元、2017年11月30日277638元。***转账给***共计665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5月30日22000元、2014年6月25日170000元、8月24日23000元、10月8日200000元、12月4日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50000元。2014年6月24日,***出具支款凭证,内容为“兹向***领到2014年6月24日前XXX村工地工资款共150000元,”***在领款人处签字。2014年12月4日,***出具支款凭证,内容为“领到2014年12月4日前XXX村工地款合计650000元。”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问题与***发生争议,带领工人到XXX村锁住XXX村大门,经XXX村报警后,双方到松溪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提供了2014年6月24日、2014年12月4日***签名的支款凭证及2015年1月17日未经***本人同意的由***在领款人处署名“世昌”支款凭证及驰城公司职员曾清辉2017年12月4日晚上微信内容,最终双方协调未果。之后,***还曾带领工人到***哥哥家要求支付工程款,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已向***付清工程款?二、驰城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是否已付清的问题。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规定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按月报工程进度,经核准后,按照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程质量后,再支付竣工的工程款100%。显然,***认为其在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之前就已付清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支款凭证并非收条,其只是作为支款方要求付款方付款的凭据,从实际交易习惯来看,普遍存在先出具支款凭证后收到款项的情形,付款方是否已支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中,***辩称在2014年6月24日之前除了22000元转账支付外,其余138000元以现金支付,既未提供资金来源,也未提供其从银行取款用以支付的依据。而发包方XXX村委会支付给驰城公司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驰城公司支付给***的第一笔款项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在未领取工程款之前就自行垫付巨额工程款给***不符常理。2014年6月24日及2014年12月4日二张支款凭证的内容从常理分析应理解为工程的进度即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此向***要求付款的依据,但不能据此认定***已实际支付的依据。2014年12月4日支款凭证内容体现西门工地合计为650000元,而在此之前,***通过转账共支付给***615000元,之后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50000元,***共支付给***合计为665000元,故***并未付清工程款,尚欠189700元。对于驰城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劳务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为***与***,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实际承包,***虽与驰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并非驰城公司的员工,故***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并非职务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驰城公司授权***对外签订该份合同,也无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签订当时有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挂靠施工、转包、分包是目前国内建筑市场的常态,***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对***是否有代理权及其与驰城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进行审慎审查,存在过错,也不能认定***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的行为对驰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为此,《劳务施工合同书》对驰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主张要求驰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理应及时与***进行结算,并按结算价付清工程款,现***尚欠***的工程款189700元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与***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程质量后再支付。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主张从2016年9月1日起算合理,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因此对于***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外,***认为发包方XXX村委会已付清工程款无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撤回该项诉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9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除对一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在下文中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首先,案涉两份《支款凭证》经***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其对已收取工程款的确认。***在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支款凭证》中确认收取的150000元虽小于其在此前后共收取的款项192000元(2014年5月30日22000元、2014年6月25日170000元),该差额部分应认定为***已收而未确认的工程款;其次,***出具的第二份《支款凭证》中明确载明“到14年12月4日共计”,从文意上理解,该份《支款凭证》中所确认的650000元包含之前所有已领取的款项。从案涉银行流水看,截止至2014年12月4日,***虽仅向***转款615000元,但在实践中支付部分现金也是合理的。且在前述650000的《支款凭证》出具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提出异议,亦可佐证其确认收取6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第三,除前述650000元工程款外,***又于2015年2月16日向***转款50000元,故***已付工程款共计7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其已付清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总价854700元,***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54700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份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请***支付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以欠付的工程款15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松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54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负担860元,由***负担3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负担860元,由***负担3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审 判 员 夏 雯

审 判 员 刘冬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纪超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