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4民初98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森,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阳,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荣,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东山路175号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31426755。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松溪县松源街道西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西门村红旗街161号,组织机构代码543507240543071989。
法定代表人:金芳,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舜仁,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城公司)、松溪县松源街道西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6日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荣、被告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清辉、被告西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舜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驰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89700元及利息34146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1日,实际利息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二、请求判决西门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驰城公司、西门村委会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西门村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与***签订《综合楼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54700元,工程验收达标后支付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完工。2015年2月16日以前,***共向***支付工程款665000元,尚欠工程款189700元。2017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所有工程尾款。经***多次催收,***、驰城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据了解,驰城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应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西门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也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催收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驰城公司辩称,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2014年6月24日前现金支付128000元,银行转账22000元,共支付150000元,***写了支款凭证作为依据。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共转账593000元给***,***还领取现金57000元,出具支款凭证证实其又领取650000元。至此,***已支付共计800000元工程款,尚有54700元尾款未支付。由于***的工程施工质量不过关,西门村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西门村尾款一直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电话联系***告知,因其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扣除部分尾款,只能再支付50000元给***,同日并通过转账支付50000元。***共支付850000元给***,并未拖欠其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西门村委会辩称,西门村老年人活动中心项目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是驰城公司,中标价为3283923元。中标单位于2013年11月12日与西门村签订施工合同,工期为270天,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月进度支付7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10%,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2017年8月审计结果为2997638元,西门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于2017年11月付清所有工程款,共计2997638元工程款已汇入驰城公司账户。西门村委会与驰城公司是业主与承包方关系,驰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西门村委会无关。西门村委会未与***发生施工合同关系,更未拖欠其工程款,***要求西门村委会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松溪县西门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由驰城公司中标并负责承建施工,中标价为3283923元,总工期360日。2013年11月12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为旧茶厂,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
2013年11月1日,驰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全额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松溪县西门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工程总工期360天,工程造价3351657元;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第二条,原则与方式,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聘任***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第四条承包指标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并向甲方支付建造师工资2000元/月等。第五条财务管理约定,乙方按《施工合同》向发包方和甲方报送当月完成统计工程量报表和下月的进度计划报表,并提出下月所需资金、材料等计划,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进入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建造师工资及其他费用后由乙方专款专用,甲方对乙方月结成本进行及时审核,确保工程资金专款专用;第七条约定债权债务的处理,项目结束,内部结算前,乙方必须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在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为内部全额承包书实施细则,附件二为聘用协议。附件一对甲方的责任、乙方的责任、施工管理、财务管理等作了约定。附件二为聘用协议,驰城公司聘用***为松溪县西门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限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约期限为准;协议第三条职责权利约定,***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主持该工程在施工过程和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工作,负责监督实施;第四条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约定在施工的工程项目成本中列支,甲方不另支付任何报酬及费用;协议第十条约定,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约期满,工程尾款回收完毕,与本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本协议即行终止。
2014年2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旧茶厂范围;工程总价:共五层、2310平方米包清工,总价为854700元;工程数量:包清工其中(水泥工140元、模板工75元含铁钉等小件物品。钢筋工28元含电焊条等材料,钢架36元,杂工10元、挖机8元、水电工33元、井架10元含进场费,管理费10元),外墙喷漆、文化砖20元,总合计每平方370元;竣工日期:该工程必须在2014年11月底竣工,工程进度的实施应满足本合同规定的要求,不得拖延工期;合同第三、四、五、六、七条分别对施工准备、工程材料的供应、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等作了约定;在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工程开工后,乙方必须按月向甲方报工程进度,在甲方核准后,按乙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程质量后,再支付竣工的工程款100%,不扣除预留金。
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4月左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5年1月至2月左右施工结束。在施工过程中,西门村委会转款给驰城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370000元)、2014年8月4日(350000元)、2014年9月30日(600000元)、2014年12月2日(900000元)、2015年2月15日(500000元)、2016年8月,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7年8月18日,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该工程的核算造价为2997638元。2017年10月31日(西门村委会退还驰城公司保证金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西门村会委会将工程尾款277638元付清),除了退还保证金,总计支付给驰城公司2997638元;驰城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收等费用后转款给***于2014年6月23日(322600元)、2014年10月8日(588000元)、2014年12月2日(856000元)、2015年2月15日(490000元)、2017年11月30日(277638元);***转账给***于2014年5月30日(22000元)、2014年6月25日(170000元)、8月24日(23000元)、10月8日(200000元)、12月4日(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50000元),总计665000元。
2014年6月24日,***出具支款凭证,内容为兹向***领到2014年6月24日前西门村工地工资款共150000元,***在领款人处签字。2014年12月4日,***出具支款凭证,内容为领到2014年12月4日前西门村工地款合计650000元。
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问题与***发生争议,带领工人到大门,经西门村报警后,双方到松溪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提供了2014年6月24日、2014年12月4日***签名的支款凭证及2015年1月17日由***未经***本人同意的在领款人处署名“世昌”支款凭证及驰城公司职员曾清辉2017年12月4日晚上微信内容,最终双方协调未果。之后,***还曾带领工人到***哥哥家要求支付工程款,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农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提交的支款凭证二份;驰城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松溪县西门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内部全额承包合同及附件一内部全额承包合同书实施细则和附件二聘用协议;西门村委会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工程款是否已付清的问题。***认为***仅转账共计665000元,尚欠其工程款189700元。其虽出具两份支款凭证,但150000元的支款凭证是在其未实际收到工程款时所出具的,***次日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650000元支款凭证时,实际仅收到***陆续转账共计60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表示***出具两份支款凭证证实其已收到800000元,后又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850000元,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剩余4700元应扣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规定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按月报工程进度,经核准后,按照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程质量后,再支付竣工的工程款100%。显然,***认为其在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之前就已付清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支款凭证并非收条,其只是作为支款方要求付款方付款的凭据,从实际交易习惯来看,普遍存在先出具支款凭证后收到款项的情形,付款方是否已支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中,***辩称在2014年6月24日之前除了22000元转账支付外,其余138000元以现金支付,即未提供资金来源,也未提供其从银行取款用以支付的依据。而发包方西门村委会支付给驰城公司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驰城公司支付给***的第一笔款项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在未领取工程款之前就自行垫付巨额工程款给***不符常理。2014年6月24日及2014年12月4日二张支款凭证的内容从常理分析应理解为工程的进度即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此向***要求付款的依据,但不能据此认定***已实际支付的依据。2014年12月4日支款凭证内容体现西门工地合计为650000元,而在此之前,***通过转账共支付给***615000元,之后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50000元,***共支付给***合计为665000元,故***并未付清工程款,尚欠189700元。
二、驰城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劳务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为***与***,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实际承包,***虽与驰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并非驰城公司的员工,故***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并非职务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驰城公司授权***对外签订该份合同,也无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签订当时有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且,挂靠施工、转包、分包是目前国内建筑市场的常态,***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对***是否有代理权及其与驰城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进行审慎审查,存在过错,也不能认定***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的行为对驰城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劳务施工合同书》对驰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主张要求驰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理应及时与***进行结算,并按结算价付清工程款,现***尚欠***的工程款189700元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与***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工程质量后,再支付。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主张从2016年9月1日起算合理,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因此对于***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外,***认为发包方西门村委会已付清工程款无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撤回该项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主张驰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85万,其余部分因工程质量问题,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9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旺
人民陪审员 伊仁银
人民陪审员 游富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琴
书记员真梓程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