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3816号
原告顺裕(龙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南路87-9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顺裕(龙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的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顺裕(龙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顺裕(龙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邱阿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