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香,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香,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沿河东路1-1号1梯3层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831358622。
法定代表人:钟恭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合信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高新区岩前园区创业大道137号,统一信用代码91350824MA2XNCXD5B。
法定代表人:石少雄,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钟文元,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福建合信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钟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1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1788号民事裁定,指令武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实体审理本案;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2017)闽0824民初551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1.两个案件当事人完全不同。(2017)闽0824民初551号案件的原告是***,被告是成泰公司,第三人合信公司、钟文元。本案中,原告是***、***,被告是成泰公司、合信公司,第三人是钟文元。很显然,两个案件的当事人是完全不同的,虽然***在(2017)闽0824民初551号案件中担任的是***的诉讼代理人,但代理人和当事人显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直接驳回起诉,是对***诉权的剥夺。
2.两个案件诉讼标的不同。(2017)闽0824民初551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是合信公司厂区零星土建工程和厂区办公楼主体工程款1654089.88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主体工程款1222848元。
3.特别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原审第三人钟文元本该作为共同原告,可由于其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且本身就是人民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因此只能列为第三人。从原审第三人的表现来看,其枉顾事实和合伙人的基本立场,其显然是站在被上诉人一边,仗着自己本身就是被执行人,债多不愁。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让***、***去起诉一个失信多年的被执行人,起诉一个与对方恶意串通的合伙人,意义何在?何况,原审第三人钟文元明显没有收到本案的1222848元工程款,让根本没有履行能力的钟文元出面承担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公平正义何在?
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如果不进入实体审理,就会让被上诉人与钟文元恶意逃避债务的阴谋得逞,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通过一审各方举证质证,可以判断被上诉人未向钟文元支付合信公司办公大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一审认为应当由上诉人向钟文元请求支付该工程款,显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事实上,钟文元既未收到本案讼争工程款,也不具备代偿能力。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理当具有诉权。
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所谓的合信公司办公大楼主体工程款的转账支付明细,以证明其已实际与钟文元对办公大楼主体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事实上,恰恰就是这些所谓的转账凭证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与钟文元从未就案涉主体工程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
(一)转账给钟文元的三份转账凭证(时间:2016年5月27日410000元、2017年6月13日171570元、2016年7月27日80000元),上述款项均不是案涉主体工程的款项。理由为:1.2017年6月13日转账的171570元备注是“退回福建合信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工程2017年1月16日暂扣款”,该备注证明该款更不可能是主体工程的款项。因为,合信办公大楼主体工程在2016年11月4日之前就已完工,怎么可能会出现2017年1月16日的款项被暂扣的情况,显然该款不是办公楼主体工程的款,而是钟文元单独承建的其它工程的款项;2.钟文元于2018年1月1日出具的“2016年5月27日成泰公司支付工程工料款(合信公司工程)的补充说明”明确,2017年5月27日成泰公司转账给钟文元的410000元是厂房基础工程的进度款,而不是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现成泰公司将2016年5月27日410000元冒抵本案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明显存在弄虚作假、移花接木的行为,也由此可以证明成泰公司明显未支付本案案涉的主体工程款。
(二)2016年11月3日转账给石培章的279000元的转账凭证也非案涉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现由为:1.石培章系合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少雄的父亲,其根本就不是材料供应商,其收取的款项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前述转账是否成功?也应当由石培章出具收条或者出庭作证进行说明是否收款及收款依据。2.钟文元于2018年1月1日出具的“2016年5月27日成泰公司支付工程工料款(合信公司工程)的补充说明”以及福建合信创展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的证明可以证实,转账给石培章的30万元,扣税后27.9万元系过账款,而不是所谓的主体工程的工程款。3.无论是钟文元、***还是***均未授权成泰公司转账石培章,该转账与本案关无。
(三)其它转账凭证也非案涉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理由为:1.成泰公司除承建合信办公楼主体工程外,还承建了合信办公楼基础工程,该转账不能证明就是办公楼主体工程的材料款。2.办公楼主体工程的材料款均是由***出资并购买,***实际支付782515元(根据支出费用明细中,有多笔由成泰公司直接支付的材料款,成泰公司也在钟文元基础工程款80万元中予以扣回)。因此,不可能存在还需要成泰公司另外支付其它工料款的情况。3.该明细中成泰公司转账的金额与“岩前合信办公楼土建工程项目公司代付人工、材料费”的款项是不对应的,由此也可以说明,该款项实际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另外,***提供的主体工程的工料出账单均是由钟文元制单、***签字、***出账,三人进行审核出账。而上述转账仅是成泰公司根据钟文元一人的签字及钟文元个人制作的转款请求函进行的转账,可以明显说明该工程并非主体工程,而是钟文元个人单独承建的其它工程的款项。且事实上,主体工程的款项在2016年11月4日就已结算完毕,不可能还出现2017年1月还有转账工料款的可能性。
(四)钟文元也明确其实际未收到成泰公司支付的合信办公大楼的主体工程款。理由为:2017年5月10日,钟文元与***、***三人进行了结算,明确截止至2017年5月9日,还有主体工程款1138796元未收回。实际上,成泰公司主张的与钟文元进行了结算,款项全部已支付给钟文元的说法显然与事实及之前的在案证据不符。如果其确实已支付给了钟文元,那该结算单又作何解释呢?
综上,上诉人认为,成泰公司实际上未与钟文元进行结算,也从未向其支付合信办公大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因此,要求上诉人向钟文元主张工程款明显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三、成泰公司与钟文元恶意串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向成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
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成泰公司在明知合信办公大楼主体工程系由***、***、钟文元共同实际施工且款项是从***“056”专用账户进出的情况下,还在工程结束后,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私自与钟文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该做法明显是恶意串通。且如前所述,成泰公司并未与钟文元进行结算并支付合信办公大楼主体工程款,但无论是成泰公司还是钟文元,在确实证据面前还空口白牙说已进行了结算,并陈述说已经支付和收取工程款,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昭然若揭。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泰公司、合信公司与***、***办理福建合信创展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款结算手续(***、***同意工程总价款以成泰公司、合信公司共同确认的1222848元为准);2.判令成泰公司、合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22848元,并将该款转入***、***共同指定的接受工程款账户;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成泰公司、合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7)闽0824民初551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被告成泰公司,第三人合信公司、钟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合信公司厂区办公楼主体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向成泰公司主张权利,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均以***无权主张该项工程款为由驳回了***的该项请求。对***是否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问题,再审认定原审未列钟文元、***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不违法,并告知***对工程款享有的权利可依据三人(钟文元、***、***)合作协议的约定依法向钟文元主张。本案增加***作为原告,就合信公司厂区办公楼主体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再次提起诉讼,是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前案(2017)闽0824民初551号原告***与被告成泰公司及第三人合信公司、钟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就合信公司厂区办公楼主体工程已向成泰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均认为***与***、钟文元虽存在合伙关系,但办公楼主体工程所涉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内部责任合同》是成泰公司与钟文元签订,***并非办公楼主体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并驳回了***的相关诉讼请求。本案中***、***主张的仍然是其与钟文元合伙承建的合信公司厂区办公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而***与***的地位一样,都不是该主体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故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并没有根本变化,其向成泰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将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钟文元在诉讼中认可已经收到成泰公司的工程款,钟文元与***、***之间应根据内部合伙协议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若有充分证据证明钟文元与成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等行为,可依法另行向钟文元、成泰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5.6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蓝佳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