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沿河东路1-1号1梯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831358622。
法定代表人:钟恭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上勤,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上勤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56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诉讼保全存在错误。
1.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可能会被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但还是故意提起诉讼保全。上诉人已支付邵乾鑫全部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已无再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义务。邵乾鑫从未告知上诉人:许本书代表邵乾鑫以正日钢结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铝合金班组承包协议书》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135672元欠款不符合常理。邵乾鑫是外地人,被上诉人***是武平本地人,双方在没有特殊利益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完全由***垫资施工。故上诉人对邵乾鑫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根本不清楚。
2.被上诉人也明知上诉人是正常经营的建筑企业,银行账户资金也多,完全没必要进行诉讼保全,但还是故意提起诉讼保全。
3.法院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后,上诉人提出变更保全标的,但被上诉人故意不同意。被上诉人申请诉讼保全后,武平县法院在2019年8月21日,裁定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资金135672元。因银行账户被冻结,不利于经营,且将对上诉人产生负面影响,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要求更换保全财产,用公司的价值近百万的奔驰车作为保全物。但被上诉人故意不同意。无奈,为了解冻银行账户,不影响公司经营,上诉人只得存入法院银行账户资金135672元。
4.被上诉人也故意在上诉期最后一天提起上诉、最后一天进行公告。武平县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判决后,被上诉人也故意拖延时间,在上诉期最后一天才上诉。因邵乾鑫下落不明,要公告,被上诉人也在最后一天才提起公告。
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均没有支持。
6.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保全时,已委托律师代理参与诉讼,对法律的理解是全面的,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于法律规定的了解或者理解上存在误区。若是理解错误也属于被上诉人重大过失。
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保全导致了上诉人资金135672元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2561元。且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存在因果关系。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确保生效判决能得到顺利执行,而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因为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起诉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对方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的范畴,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即应当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判断被上诉人过错的有无,应当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进行考察。在财产保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保全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而采取的相应措施(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价款135672元是真实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终1654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正日钢构公司尚欠工程款已悉数支付给泰成公司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泰成公司、邵乾鑫支付未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的对泰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是因为法院认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被上诉人基于真实权利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并无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计125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正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正日公司的厂房及综合楼等工程。其后,原告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和装修部分转包给邵乾鑫施工。
2014年4月1日,许本书代表邵乾鑫,以正日钢结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班组承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邵乾鑫将正日钢结构综合楼工程的铝合金工料制作及安装部分交由被告承包施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完成了承包施工的工程。经被告与许本书结算,正日钢结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共欠被告工程款135672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即(2019)闽0824民初2268号案件。在该案一审过程中,被告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2019年8月21日,(2019)闽0824民初2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135672元。为了解除财产保全针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原告于2019年09月03日转入武平县人民法院账户135672元。2021年5月12日,法院方返还原告该财产保全款项。
2020年5月6日,(2019)闽0824民初2268号案件一审结案。(2019)闽0824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权要求成泰公司、邵乾鑫支付未付工程款”,同时亦确认“***向成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成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此,驳回了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且提起上诉。
2021年4月6日,二审作出(2020)闽08民终16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在(2019)闽0824民初2268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基于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其未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为135672元的真实,其财产保全申请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因被告对于法律规定的了解或者理解上存在误区,导致被告的认识与法院的认定不同,由此申请财产保全,并不能构成对于财产保全错误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据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2014年4月1日,许本书代表邵乾鑫,以正日钢结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班组承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邵乾鑫将正日钢结构综合楼工程的铝合金工料制作及安装部分交由被告承包施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完成了承包施工的工程。经被告与许本书结算,正日钢结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共欠被告工程款135672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认为对拖欠工程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在***与许本书、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乾鑫、河北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中,其对拖欠工程款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在***与许本书、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乾鑫、河北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乾鑫、许本书共同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故***申请对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具有正当性。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仅以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来作为判断***保全错误的标准。***未同意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保全措施的要求,也属于维护自身正当权利,不能认定为存在错误,***对于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被保全产生的损失不具有故意或者明显过失,不应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驳回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日耀
审 判 员 杨志炜
审 判 员 詹跃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晓燕
书 记 员 庄 鹂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