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4民初226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榕,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831358622,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钟恭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上勤,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本书,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河北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原福建省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0561395381,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新城工业园区内北门路路南/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彬,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被告许本书、***、河北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芳榕,被告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恭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上勤,被告许本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日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泰公司、***、许本书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5672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正日钢公司对上述所欠的工程款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正日钢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成泰公司承建,成泰公司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施工,许本书是***的施工员。2014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成泰公司的正日钢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铝合金班组承包协议书》,甲方代表为许本书,成泰公司正日钢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将正日钢构综合楼工程铝合金工料制作及安装交付给原告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价格为铝合金窗145元/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和义务、付款方法、施工安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给正日钢公司使用,经结算,成泰公司的正日钢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共欠原告工程款13567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
被告成泰公司辩称,1.成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承担偿付责任。2013年10月22日,成泰公司承建正日钢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成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钟建东。该项目于2014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日的《铝合金班组承包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代表是许本书,不是成泰公司。2014年9月3日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也是许本书签字,2014年9月3日的“付款凭证”也是许本书经办,《铝合金班组承包协议书》、《工程数量计算书》、“付款凭证”均没有成泰公司签字或盖章,因此,成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承揽合同,成泰公司不是承揽协议的当事人,成泰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2.成泰公司己付清***的款项,成泰公司对许本书和***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代付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与***对履行期限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而该工程己2014年11月底己验收,因此,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即应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亦应自此时起算。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起诉时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不予保护。
被告许本书辩称,在正日钢构综合楼工程项目中,成泰公司将该工程综合楼的土建和装修部分转包给***施工。许本书与***系雇佣关系,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协议书系其以正日钢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代***与原告签订。许本书也未参与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工程数量计算书》和付款凭证系许本书签字的,付款凭证系《工程数量计算书》的封面,《工程数量计算书》内容系其和***、***核算过的,工程款为135672元。许本书未转过工程款项给***,其也不清楚***是否转过工程款给***,成泰公司是否支付过工程款给***,现在***还欠其工资款,***联系不上后,成泰公司陆续支付工资款20000元给许本书,***、成泰公司仍欠其36000元工资款。铝合金工程验收以后,***未找其要过工程款,直至去年才打电话问过。
被告***、正日钢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河北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铝合金班组承包协议书》、《工程数量计算书》、付款凭证。被告成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铝合金班组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成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此份协议的甲方代表正日钢结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签字的系许本书,而成泰公司的项目经理系钟建东;《工程数量计算书》系许本书个人签字,其并非成泰公司的委托人也不是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付款凭证系许本书出具的,成泰公司不清楚。被告许本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铝合金班组承包协议书》、《工程数量计算书》、付款凭证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福建省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名称变更为河北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成泰公司系正日钢构综合楼及厂房工程的施工单位;许本书作为***的施工员,以正日钢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代***与***签订《铝合金班组承包协议书》,并出具由许本书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计算书》和付款凭证。
成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福建省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款收支情况说明》、《福建省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付款明细》。原告***认为被告成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不清楚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对《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福建省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款收支情况说明》和《福建省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是成泰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成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给***,从成泰公司支付给许本书的工资单可看出许本书系成泰公司的施工员帮助其管理工地,所以本案协议书、工程数量计算书及付款凭证上许本书所签的字系代表成泰公司签的。本院认为,成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明,成泰公司与正日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泰公司承建正日钢公司的厂房及综合楼等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成泰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福建省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款收支情况说明》和《福建省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付款明细》属于成泰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调取了《关于被执行人正日钢公司案件分配方案》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1月4日,本院对正日钢公司的综合楼及厂房等财产进行拍卖得款8051176元,公开分配方案,确定成泰公司债权本金1307080元,利息197268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0027.1元,合计为1604375.1元,上述债权已全额受偿。
被告***、正日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成泰公司与正日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泰公司承建正日钢公司的厂房及综合楼等工程。后成泰公司将正日钢公司综合楼的土建和装修部分分包给***施工,许本书系***聘用的施工员。2014年4月1日,许本书以正日钢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铝合金班组承包协议书》,将正日钢构综合楼铝合金项目发包给***。协议约定:发包项目为正日钢构综合楼工程铝合金工料制作及安装;发包方式包工包料;发包价格为铝合金窗每平方145元,按设计图纸及国家规范要求施工;发包工期按项目部施工进度要求;付款方法为所有窗框安装完成后付40%,所有窗扇安装完成后付至9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协议书由甲方代表许本书签字并按手印;乙方代表***签字。2014年9月3日,许本书与***进行了结算,许本书向***出具由许本书签字按手印的《工程数量计算书》和付款凭证,确认正日钢结构铝合金窗工程总价款为135672元。2014年11月24日,正日钢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成泰公司与正日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2016)闽0824民初2242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强制执行,2018年1月4日,本院对正日钢公司的综合楼及厂房等财产进行拍卖得款8051176元,公开分配方案,确定成泰公司债权本金1307080元,利息197268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0027.1元,合计为1604375.1元,上述债权已全额受偿。
还查明,福建省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名称变更为河北正日钢结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与成泰公司、正日钢公司、***、许本书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案涉协议效力问题;2.谁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向被告成泰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案涉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成泰公司与正日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泰公司从正日钢公司承包了正日钢公司的厂房及综合楼等工程后,将正日钢公司综合楼的土建及装修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综合楼铝合金工料制作及安装工程再分包给***。鉴于***、***均属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成泰公司与***之间、***与***之间存在着违法分包的民事法律关系。许本书作为***的施工员,双方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案涉《铝合金班组承包协议书》系许本书以正日钢结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系代替***签订协议的职务行为,该签约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原告要求许本书支付所欠工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许本书代替***与***之间签订的《铝合金班组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书虽为无效,但***实际完成了合同义务,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问题。许本书作为***的施工员,许本书表示与共同结算过案涉工程款,并向***出具由其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计算书》和付款凭证,该签字确认行为系许本书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对许本书签字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该《工程数量计算书》和付款凭证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共计135672元,因正日钢公司、成泰公司、***、许本书均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135672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对工程款利息无约定,原告主张支付135672元从2019年8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成泰公司、正日钢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案涉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正日钢公司为发包人,***原本有权就欠付工程款向正日钢公司主张权利,但成泰公司与正日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已将正日钢公司的综合楼及厂房等拍卖,成泰公司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已得到优先偿还,因此,***的该项权利应向成泰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向正日钢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成泰公司虽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是否已就案涉正日钢综合楼的土建及安装部分与***结算完毕,故在正日钢公司尚欠工程款已悉数支付成泰公司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成泰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9月3日,***、许本书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明确工程总价款为135672元,2014年11月24日,正日钢公司综合楼及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向成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主张在此期间其已向成泰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被告成泰公司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向成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成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正日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67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8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0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钟书鉴
人民陪审员 钟添红
人民陪审员 曾建勤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童丽萍
书 记 员 陈燕青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