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小兵、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714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鸣,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兵,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南靖县。
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白樟街**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79633791G。
法定代表人:*桂全,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小兵、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兵、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31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月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11.11被告*小兵欲向原告借款31500元,并表明借款用于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草坂工地施工,原告出于对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能力的认可,要求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盖章,为此被告*小兵出具借条给原告,加盖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将315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但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
被告*小兵、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1日,被告*小兵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小兵向***借来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人处由*小兵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借条下方,被告*小兵注明:本人*小兵同意转魏亚娘帐号62×××43,时间十天还清,用图(途)草坂工地。嗣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1日、11月12日和11月13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魏亚娘10000,账号为62×××4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庭*述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形式上看,虽然借条上载明*小兵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证明公司认可*小兵的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从借款用途上看,本案的借款用于草坂工地,而依原告所述该工地的建设单位系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依照被告*小兵的指示,将借款转账给魏亚娘,视为其已实际交付了3万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关于本案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又因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10日内还清欠款,现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应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小兵、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元,由被告福建元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玥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