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潭民初字第3100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沈嘉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游辉,男,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向本院申请追加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莲花、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起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因殡葬服务中心建设,使用大量黄土填方,因事先未做好相应防护措施,致使地表黄土在雨水冲刷下,产生大量黄泥浆水并流入原告池塘,导致原告池塘里的青虾多次大量死亡,塘底淤泥累积20-30公分,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经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负责清理19.6亩的池塘淤泥;赔偿青虾损失215600元(200斤/亩×19.6亩×55元/斤);补偿原告***为此事多次走访信访局、民政局、司法所、施工现场的误工费3000元;做好相应防护措施。要求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因黄泥浆水流入其池塘造成池塘淤泥堆积20-30公分,青虾损失215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上述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建设项目施工地点位于公路的北侧,原告的池塘位于公路南侧,原先,公路两侧路肩均有排水边沟,被告项目施工一侧的排水穿过涵洞后本来可以从原告池塘一侧的边沟排走,但原告为扩大其租用的池塘面积,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位于池塘一侧的公路排水边沟挖掉,从而造成公路涵洞排水口紧挨原告的池塘,排水直接涌入原告池塘。显然,原告对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存在错误,被告已将建阳市殡葬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假定该工程中未妥善解决排水问题造成原告养殖青虾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侵权主体应为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青虾损失与被告施工行为无关,原告未就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将路边排水沟挖掉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农田改造成池塘,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租用农田协议》一份,证明农田是原告合法承包所得,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可以种养殖。
2、《调解终止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司法所调解未果,并证明原告为此事有多次上访。
3、照片一组,证明青虾死亡结果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池塘边紧邻公路的路肩,路肩上原有排水边沟,但原告为了扩大池塘面积,将路肩上的排水沟挖掉,从而造成本可以从边沟排走的泥水直接涌入到原告承租池塘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将建阳市殡葬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
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农田改用为池塘养鱼虾的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是有调解过,但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青虾受损情况应该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来确定。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农田是否属于童游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告知书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青虾的死亡是两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对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池塘在2013年就已经建好没有改动,且该水沟是农用排水灌溉的水沟,不是污水排水沟。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5月份才开始施工。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所举证据2,原告及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平市建阳区村民,2012年2月24日,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租用农田协议》,村民小组将地处童游土名凤凰山大桥边约28斗田地(属于一般耕地)租给原告使用,协议就租用期限、租金支付等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承租的田地改造成池塘用以养鱼及青虾,从2013年开始饲养。2015年3月,因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殡葬服务中心建设需要,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作为发包人将建阳市殡葬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及建阳市殡葬服务中心工程分别发包给福建耀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阳市殡葬服务中心地点位于原告池塘的北侧,地势较高,土石方工程及中心工程相继开工后,因未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填方的泥土在雨水的冲刷下,从工地顺流而下经过K30+110涵洞口直接流入原告的池塘,造成原告池塘淤泥堆积的损害结果。原告多次找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协商解决纠纷,因双方分歧太大,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调解终止告知书》,终止调解,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承租的田地紧挨公路一侧原有一条用于灌溉用水的小沟渠,后因原告将田地改造成池塘而消失,变成池塘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作为殡葬服务中心的权利人,负有确保殡葬服务中心建设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在殡葬服务中心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未做好相应防护措施,在雨水冲刷下,导致工地范围内泥土随雨水直接流入原告池塘中,造成原告池塘淤泥堆积的损害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应对自身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塘底淤泥达20-30公分,要求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负责清理约19.6亩的池塘淤泥。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池塘淤泥堆积数量负举证责任,并明确清除淤泥的具体数量,而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塘底淤泥达20-30公分的事实,其亦未明确清除淤泥的具体数量。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负责清理约19.6亩的池塘淤泥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虾损失问题,虽然养殖青虾对水质要求较高,但泥巴水的流入是否是造成青虾死亡的唯一原因以及两者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泥巴水流入池塘与青虾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青虾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青虾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赔偿其青虾损失215600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补偿其误工费3000元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做好相应防护措施的请求,因该项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与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不同法律关系责任主体,原告已主张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又要求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辩称,殡葬服务中心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民政局承担责任。该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琳丰
审 判 员  苏 燕
人民陪审员  张晓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伊良果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