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2民初1931号
原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崇阳南路**(荣昌.滨江花园)4幢4层20402房。
法定代表人:邵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左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轻纺园****地块县仙阳)。
法定代表人:田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福建绍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博公司)与被告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左国、张承更、被告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圣丰公司偿还工程款2222855.9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依法判令由圣丰公司偿还尚余2000000元工程款从2017年1月20日起以月利息1.5%计付至今未结款项为530012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圣丰公司与轩博公司就“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年产20000吨锦纶特种纤维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由轩博公司承包“2#厂房”总施工,此外,双方还补充签订了“管网道路工程”承包泥工班组。以及圣丰公司与轩博公司浦城分公司签订了“挡土墙”工程协议书。在上述工程项目竣工后,圣丰公司与轩博公司浦城分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经结算,2#厂房工程及附属工程总工程款14903000元,同时加上签证工程款409855.975元以及20000元保险费,总计15332855.98元。后因圣丰公司资金紧张,曾于2017年1月20日召开组团办公会议,经协商圣丰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28日向轩博公司浦城分公司支付2000000元部分工程款,该笔工程款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海出具《欠条》承诺随本结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前,圣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90000元和保险费20000元合计11110000元,尚欠2222855.98元工程款未支付,但不包括计付利息2000000元工程款,现圣丰公司一直未全额支付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圣丰公司辩称,1.轩博公司诉请的涉案工程结算款是附条件的,即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方可按此结算价款支付,现圣丰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的照片,证明轩博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存在开裂、墙体剥落、严重渗漏等工程质量重大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圣丰公司已无法正常生产。轩博公司应在对上述房屋进行修复后双方重新确定工程款。2.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情况:圣丰公司支付轩博的工程款累计13030000元,结算的工程款计14903000元,但其中的车间路面工程价款603000元及2号车间北面挡土墙工程价款200000元,合计803000元系不含税价款,圣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对于2#车间一幢楼工程决算价款中的14100000元系含税价款,应由作为收款方的轩博公司先开具增值税票后再由圣丰公司凭票付款,而且,工程款的增值税票中包含了圣丰公司可抵扣9%的税款,即可抵扣的税款部分系圣丰公司的利益,应在本案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因此,在轩博公司未按行业习惯出具发票的前提下,圣丰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即使上述结算的工程款14903000元和圣丰公司已付的13030000元(扣除2000000元工程款约定的月利率1.5%的利息450012元),圣丰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本金12579988元,即圣丰公司计欠工程款本金应为2323012元。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余下5%作为保修金。鉴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案涉工程存在保修责任及尚在保修期内,工程款14903000元的5%即745150元作为保修金不应当支付给轩博公司。此外,对于轩博公司在诉状中所提的签证工程款409855.975元及20000元保险费,签证工程量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双方并没有结算确认,对于该款应进行结算后确定。20000元保险费不应计入圣丰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内。3.轩博公司的第一项诉求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法律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圣丰公司与轩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协议书》,圣丰公司将年产20000吨锦纶特种纤维项目2#厂房施工图纸所含工程所有内容及附属管网道路工程发包给轩博公司施工建设。2014年10月28日圣丰公司还与轩博公司浦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圣丰公司另将附属“挡土墙”工程亦交由轩博公司浦城分公司建设。上述工程合同双方就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2015年9月15日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6年8月29日,圣丰公司与轩博公司就承包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款共计14903000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圣丰公司共支付轩博公司工程款11090000元及保险费20000元。此后,就涉案所欠工程款问题,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了协商,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海就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00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卓左国(轩博公司浦城分公司负责人)工程款2000000元一年内支付清,利息每月1.5%,每次支付工程款顺延减去支付部分,同时减去相应利息”。欠条出具后,圣丰公司从2017年1月25日起连续归还轩博公司工程款1469988元及利息450012元,尚欠该部分工程款530012元。
另查明,承包工程之外,涉案工程另有隐蔽工程由圣丰公司交轩博公司施工完成,轩博公司提供签证统计表及工程量签证,证明隐蔽工程价款为409855.975元。因该工程量价款未经圣丰公司签署认可,圣丰公司对此存有异议。诉讼中,经轩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6日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造价为362239元。
根据上述,涉案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4903000元+362239元=15265239元,扣减2017年1月20日之前圣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090000元及保险费20000元,再扣减2017年1月20日之后圣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69988元,圣丰公司尚欠轩博公司工程款2685251元(包含2017年1月20日欠条约定月利息1.5%的工程款5300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管网道路工程协议书》、《挡土墙工程协议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圣丰管网工程量清单、工程决算材料、会议记录、欠条、团体人身保险保单及发票、工程造价文件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轩博公司与圣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轩博公司浦城分公司与圣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轩博公司将包括其分公司完成的工程纳入结算而一并向圣丰公司主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有事实法律依据。经审核,圣丰公司尚欠工程款2685251元,轩博公司请求圣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在2685251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轩博公司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中欠付工程款530012元,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轩博公司请求圣丰公司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剩余工程款2155239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本院确定自起诉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圣丰公司关于计息部分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圣丰公司辩称,轩博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轩博公司应对房屋进行修复后双方重新确定工程款。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已交付使用,而圣丰公司诉讼中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申请;圣丰公司提出轩博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票后再由圣丰公司凭票支付工程款。因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圣丰公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圣丰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14903000元的5%即745150元应作为保修金,不应当支付给轩博公司。因轩博公司与圣丰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返还保修金625000元,余下保修金每满一年返还2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圣丰公司在质保金期限已将届满其应如数返还轩博公司情况下,主张从尚欠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依据不足。故对圣丰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5251元及利息(其中以530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5523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3.7元,***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0.42元,圣丰(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5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胜宇
审 判 员 刘群芳
人民陪审员 季志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江振芳
书 记 员 吴志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